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维诉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维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维。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维诉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中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两张分别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40000元给原告,对证据一中的由法院档案室所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原告手写上去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一条本身就与协议书第一项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能客观反映双方因劳动报酬的支付产生纠纷后,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以及支付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一、二相同,能客观反映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0000元及如何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就裁决书不服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调解下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裁决书反映了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两张4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入被告单位的账,且被告所做账目记录是单方面所做,只有记账单没有原始领款凭证更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将40000元支付给原告或为原告抵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四、五、六所记载原告领取报酬的事实只有被告单位出纳在日记账上记录,并没有原始领款凭证佐证,故被告的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4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8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业务销售,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业务费。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对原告业务费结算进行对账时,原告经办的业务中客户支付的两张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收回入账后,是否作为原告的业务费支付给原告产生争议,为此,原告申请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48797元,被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对2012年7月30日的对账单上的两张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确认收回公司,该款应支付给原告,现是否已支付给原告存在争议。双方在五个月内查清此40000元是否支付给原告,如五个月内不能确认此款去向,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应无条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清,则按未付清的金额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随后,被告撤回了起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5个月内仍不能确认此40000元的去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业务费的给付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确认4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已作为业务费支付给原告,应当依约将40000元业务费支付给原告,其拒绝给付原告业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业务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两笔承兑汇票共计40000元经过双方邀请会计专业人员查账核实,分别用于抵扣货款和原告领现取走,已不存在支付的意见,经查,被告提交的相关会计凭证上只有其单位出纳个人在现金日记账上记明将业务费支付给了原告,没有原始领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业务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实属企业内部合同结算纠纷,双方的协议并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的意见,经查,虽然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业务费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但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只是对是否已给付原告业务费40000元存在争议,对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业务费双方并无异议,为此,双方仅就业务费的给付所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本院对本案按一般民事纠纷受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维业务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业务费的给付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确认4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已作为业务费支付给原告,应当依约将40000元业务费支付给原告,其拒绝给付原告业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业务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两笔承兑汇票共计40000元经过双方邀请会计专业人员查账核实,分别用于抵扣货款和原告领现取走,已不存在支付的意见,经查,被告提交的相关会计凭证上只有其单位出纳个人在现金日记账上记明将业务费支付给了原告,没有原始领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业务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实属企业内部合同结算纠纷,双方的协议并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的意见,经查,虽然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业务费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但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只是对是否已给付原告业务费40000元存在争议,对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业务费双方并无异议,为此,双方仅就业务费的给付所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本院对本案按一般民事纠纷受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维业务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京山博某科技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