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继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司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2301-2308。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00075151429W。负责人:曾向阳,职务经理。委托人:王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X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继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2.13元、误工费41027.80元(187天×219.40元)、护理费10500.30元(90天×116.67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1800.00元(20元×90天)、鉴定费245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32876元×20年×10%)、被抚养人抚养费6249.00元(24996元×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93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6时,我乘坐被告李常林驾驶的冀H×××××号轿车行至河北省××××大阁镇宏森木业北侧路段时,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90天,我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评为10级伤残。我是从事煤炭经营生意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我公司经营项目部分瘫痪,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常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常林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常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丰宁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筛窦炎、上颌窦炎。原告住院89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医疗费票据11张,合款20652.13元,其中原告于县医院出院前的票据6张,合款18400.45元;出院后于2017年10月29日县医院CT票据1张,金额576.00元;2017年11月24日县医院核磁费票据1张,中成药票据一张,合款992.76元;2017年11月13日北京医院票据2张,合款682.92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海城市南台宏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佳顺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收款人收到原告车费5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450.00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徐秋菊的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与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00元。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4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万景录户口登记卡一份,出生日期为1935年1月17日。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实万景录生育子女二人,长子万继军,次子万继增。被告武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武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请求预留另外未起诉二人的份额。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但个别期间无用药记录。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及医嘱,应予核实。对交通费收据由于未提供车辆信息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属于被抚养人,如果被抚养人身份属实也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营养期认可60天,误工期每天98元认定180天,护理期每天98元认定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28249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常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4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座位数为4座,李常林超载,应按投保座位数与车辆实际承载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的医疗费免赔额为10%,包括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李常林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常林辩称:我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常林驾驶冀H×××××号轿车行至河北省××××大阁镇宏森木业北侧路段时,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及车内乘员韩春海、吴卓莉受伤,李常林及车内乘员王海红、张雨喧、王富、柯凤瑞、万继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5月31日,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及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常林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座位险48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继增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4日(合计90天)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筛窦炎、上颌窦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丰宁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9969.21元(其中门诊费3444.08元,住院费16525.13元)。2017年9月4日,丰宁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2周。2017年11月13日在北京医院支付诊查费682.92元。2017年11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继增的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李常林驾驶的肇事车辆乘载5人,其中王富、柯凤瑞已另案起诉,王海红、张雨喧尚未起诉。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内,被告李常林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原告万继增与被告武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李常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继增、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李常林,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在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被告李常林驾驶的超员载客且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A×××××号客车的保险人,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常林对其肇事车辆投保了座位险,本案原告系该车辆乘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在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依法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后的票据5张,其中2017年10月29日的CT检查费用是因鉴定需要所做,对此依法应予认定,其余四张票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检查的必要性及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其长期医嘱于2017年5月27日之后没有载明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因此不能依据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核定护理、伙食补助及营养天数。庭审中,被告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伙食补助期3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被告的认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就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认可每日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根据当地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行业工资标准每日主张219.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经销煤炭、建材、煤炭装卸等业务,应为批发零售业,对此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其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其就医及鉴定客观情况,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均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50.00元属于其取证费用,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9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60天),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误工费19952.00元(40459元÷365天×180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32876.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49.00元(24996.00元×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662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常林驾驶车辆的5名乘员受伤,其中王富和柯凤瑞已于本院提起(2017)冀0826民初4034号案件,另两名乘员王海红、张雨喧尚未提起诉讼。庭审中,根据其他当事人对未起诉乘员伤情的了解,并协商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0.00元,待其主张权利时予以赔偿。因此本案核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应与(2017)冀0826民初4034号案件核定的损失款,根据其在交强险及各商业险所占比例确定其各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其座位险合同约定,每位伤者的医疗费应由投保人承担10%,对此被告李常林认可,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继增经济损失5438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继增经济损失50571.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49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继增经济损失21195.00元。被告李常林赔偿原告万继增医疗费478.00元,此款在其垫付款中抵顶,原告万继增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李常林人民币4522.00元。五、驳回原告万继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00元,减半收取1779.00元,由被告武某某、张某某承担1245.00元,被告李常林承担5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书记员: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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