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一期2栋1单元8层2室。
法定代表人:张腊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18楼。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
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杨波、被告赵某某、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敏、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203.70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200M处(六十竹木市场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雅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85670.42元。2017年2月2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IX(9)级,X(10)级,多等级赔偿系数为22%。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8000元,劳动能力丧失30%。鄂州市梁子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此车辆所有人为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200M处(六十竹木市场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雅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86031.92元(其中赵某某垫付医药费32240元,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2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IX(9)级,X(10)级,多等级赔偿系数为22%。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8000元,劳动能力丧失30%。鄂州市梁子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此车辆所有人为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时间从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再查明,原告万某某一直在长港电信营业厅工作,在长港镇生活。其有两子,一子陈子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一子陈子涵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原告万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在责任。因使用人赵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与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6031.92元。
二、后期治疗费38000元。
三、住院伙食费:1800元(60/天×30天)。
四、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五、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
六、误工费:15000(3000元/月÷30×150天)。
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到一定的伤害,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8156元(20040元/年×26年×30%÷2)。
九、交通费:300元(10元/天×10天)
十、伤残补助金:129298.40元(29386元/年×20年×22%)。
十一、鉴定费2200元。
上述一至十损失共计369365.22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未赔偿部分249365.2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再由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4555.65元,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7603.20元后,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66952.45元,其中赔偿原告万某某134712.45元,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药费32240元。平安财险四川达州中心支公司未赔偿7603.20元由被告赵某某、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财产损失74809.57由原告万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万某某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赔偿166952.45元,赔偿原告万某某134712.45元,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药费32240元;
三、被告赵某某、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9803.2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967元,被告赵某某、武汉豪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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