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红。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邱美洲。
原告万红诉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追加邱美洲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组成由审判员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及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启宝、第三人邱美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万红与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安陆市南城四里村的安陆市客运中心站土方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万红,工期为三个月,合同价格约定每立方米25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经双方协商工程合同价款为73.6万元,具体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付款方式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中的土方回填工程由第三人邱美洲实际施工,并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共领取了6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6月13日各20万元的条据上明确了领取的是客运中心土方工程款,2012年7月17日领取的20万元系第三人邱美洲另行承接被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中的填土工程已于2012年3月13日完工,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实际使用。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中相对方的认定以及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第三人邱美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邱美洲是《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认定原告万红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万红已证明该项工程已由被告使用,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故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向原告万红支付工程款;2、关于《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中价款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中对于工程款约定了三种结算方法,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认为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万红认为可选择其一,鉴于审计部门已明确无法做出审计报告,故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自行选择其它结算方法。原告万红诉求的73.6万元是经双方协商的工程合同价,因原告万红认可第三人邱美洲受其雇请为土方回填工程施工,邱美洲在被告处领取的60万元工程款中,明确是客运中心土方工程款的为40万元,故该40万元的土方回填工程款应在73.6万元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万红工程款33.6万元。对于原告万红诉求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红工程款33.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万红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万红和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各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以俊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刘迎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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