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红
赵某某
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红。
原告:赵某某,(系原告万红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红、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红、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李凝,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戈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赵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8时50分许,原告万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某某由湖北省石首市回松滋市,行驶至226省道1KM+800M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万红和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即入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万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9026.55元。
原告赵某某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656.45元。
经鉴定原告万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72天。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受伤入院的情形均属实,亦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按标准合理核定。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原告万红按责承担。
二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损失47483元{万红(29026.55元+1350元+1000元+13000元)+赵某某(2656.45元+45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即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按主要责任承担16238.1元{(47483元-10000元)×70%-10000元}。
原告所余损失自行承担。
二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73943元{万红(7678元+13338元+47376元+3000元)+赵某某(1783元+768元)}未超出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故被告李某某共应赔付18138.1元(16238.1元+1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红、赵某某人民币共7394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红、赵某某人民币共18138.1元;
三、驳回原告万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原告万红按责承担。
二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损失47483元{万红(29026.55元+1350元+1000元+13000元)+赵某某(2656.45元+45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即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按主要责任承担16238.1元{(47483元-10000元)×70%-10000元}。
原告所余损失自行承担。
二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73943元{万红(7678元+13338元+47376元+3000元)+赵某某(1783元+768元)}未超出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故被告李某某共应赔付18138.1元(16238.1元+1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红、赵某某人民币共7394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红、赵某某人民币共18138.1元;
三、驳回原告万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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