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942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942号
原告万某某。
法定代理人万树平,系原告万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某某
被告卢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建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姚为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冯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鄂K13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从孝感市至云梦县,当其驾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新胜村路段时,遇吴群英骑行两轮电动车载乘原告万某某从右侧路外右转弯驶入316国道非机动车人行道后往西行驶,被告冯某某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相擦,造成吴群英及原告万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群英和原告万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后查明鄂K13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某,该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
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42046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全家户口簿复印件若干份及云梦县伍洛镇新胜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万某某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武汉市紫荆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若干份。
证明原告万某某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16天。
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万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万某某被车撞伤,致左上肢毁损伤(离断、挫裂、撕脱),已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年;建议鉴定后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
证据五、被告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鄂K13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鄂K13XX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某,同时证明被告冯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六、鄂K13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鄂K13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证据七、武汉市紫荆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云梦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若干份。
证明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支出抢救费700元、医疗费232936.69元、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3000元。
证明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转院、住院共计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冯某某、卢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另我方请求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我方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我方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40000元我方不能认可,该项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被告冯某某、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K13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鄂K13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证据二、被告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车辆作业证和鄂K13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鄂K13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某,同时证明被告冯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和操作起重机械作业的资格。
证据三、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一份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树平出具的收条二份,金额合计为168000元。
证明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8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
在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确定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后由被保险人起诉我公司。
原告万某某医疗费用数额过高,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医疗审核,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只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已和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在商业险理赔时应当扣减2000元。
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投保单及副本各一份。
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和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商业险理赔。
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五、六、七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证据四、八有异议,其中对证据四认为法医鉴定认定一肢丧失功能,但原告已经做了断肢再植手术,应当考虑该手术对功能的恢复,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核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对证据四认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间过长;对证据七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基本用药的范围,部分药物属于自费的药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核减。
原告万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被告冯某某、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万某某、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万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也未向其告知。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被告冯某某、卢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冯某某、卢某某虽在法定期间内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遂通知被告冯某某、卢某某不予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发票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虽对该证据中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其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由本院酌定。
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万某某系未成年儿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0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3636.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82776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年)×20年×60%〕、护理费21448元(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1448元/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379460.69元。
关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鄂K13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因此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该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鄂K13XXX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答辩意见,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万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冯某某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应当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已约定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万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万某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冯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379460.6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万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数额为259460.69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32436.69元,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6224元,鉴定费8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扣减绝对免配额2000元后得出);剩余损失61460.69元应当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作为鄂K13X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冯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168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79460.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原告万某某的剩余损失61460.69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作为鄂K13X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冯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16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99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万某某系未成年儿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0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3636.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82776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年)×20年×60%〕、护理费21448元(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1448元/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379460.69元。
关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鄂K13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因此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该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鄂K13XXX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答辩意见,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万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冯某某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应当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已约定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万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万某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冯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379460.6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万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数额为259460.69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32436.69元,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6224元,鉴定费8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扣减绝对免配额2000元后得出);剩余损失61460.69元应当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作为鄂K13X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冯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168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79460.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XXX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原告万某某的剩余损失61460.69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作为鄂K13X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冯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16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姚为虞
书记员:陈晋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