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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李正生(河北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河北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正生、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机动车损失52160元(53360元-1200元),并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800元、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91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共计7006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称不认可车损及第三方路产损失评估结果并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等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保险理赔款7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机动车损失52160元(53360元-1200元),并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800元、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91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共计7006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称不认可车损及第三方路产损失评估结果并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等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保险理赔款7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艳雪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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