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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范志刚等与刘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原告:范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原告:范秋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马经纬,公司员工。

三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9日17时29分,被告刘志远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250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范书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范书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志远、范书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志远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21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T×××××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其车主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理合法范围内,我司按责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另刘志远为原告垫付3万元,请予以返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肇事车辆冀T×××××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范书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开庭时,原告方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损失计算方式:一、抢救费:695.07元。二、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20年=564980元。三、丧葬费28493.5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六个月,即56987÷2=28493.5元。四、尸检费150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058元。(3人七天,每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日98元计算,3×7×98=2058)。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9726.5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695.07元(包括抢救费695.07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3903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269515.75元,合计:110695.07+269515.75=380210.82元。提供证据如下:一、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范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刘志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景县连镇乡王木范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卡四份、范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范书平的身份关系。三、被告刘志远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冀T×××××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远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冀T×××××号车辆系合法登记的机动车。四、冀T×××××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五、北京常亿诚彩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月考勤表二十份、月工资表二十份、2016年度2017年度工资表两份、支款单及借款单共四份,景县连镇乡王木范庄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范书平生前自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一直在北京常亿诚彩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此居住,系城镇居民。六、武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及死亡抢救记录一份,证明三原告支付范书平的抢救费695.07。七、武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范书平的死亡原因。八、尸检费发票一张,证明为了确定范书平的死亡原因三原告支付尸检费1500元。九、申请证人关某出庭。证明2017年9月中旬关某与范书平合伙做生意,收入来源于城镇,合伙做生意一直到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我司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证明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工资表理应为财务盖章,对其发放工资形式存在异议,此公司是否为正规公司存在异议。发放工资形式是现金还是打卡,是否有银行卡流水?是否有劳动合同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其上班一年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尸检费发票理应归为在丧葬费中也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进行赔付,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无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方对于被告方提供的收条质证意见是:对于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垫付的是3万元的丧葬费。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所进行的陈述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四、六、七没有异议,该六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五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结合本院依法对于北京常亿诚彩钢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以及到范书平生前与关某合伙做生意的木材加工处进行调查核实,可以真实反映范书平生前在自2016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上述公司工作,在2017年9月份始至2017年11月份去世前一直与朋友关某合伙做木材收购加工生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结合本院调查的客观事实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方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的尸检费系实际支出,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故应予采纳。被告方主张的尸检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是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确认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收条一张原告方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综上,确认五原告因其近亲属范书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6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647168.5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7时29分,刘志远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250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范书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范书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志远、范书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志远系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书平受伤后抢救治疗支付抢救医疗费695.07元;范书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范书平现有近亲属其妻万某某,儿子范志刚,女儿范秋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远已经给付原告方30000元。
原告万某某、范志刚、范秋菊诉被告刘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范书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刘志远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刘志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695.07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4980元(564980元-6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536473.5元的50%即268236.75元。三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刘志远已经给付三原告的费用30000元,三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范志刚、范秋菊损失计378931.82元(110695.07元+26823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万某某、范志刚、范秋菊返还给被告刘志远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万某某、范志刚、范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刘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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