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福顺
佟宝枝
赵某某
原告万福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佟宝枝,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万福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赵靖瑄、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乡亲。
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因做塑料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赵某某分5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2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用其家产作抵押。
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五张。
其中一张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因笔误错将“2015年11月30日”,写成“2015年11月31日”。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并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约定利息。
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证人康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虽然一张借据中借款日期写成“2015年11月31日”,但通过与其他四份借据中借款内容和被告署名的字体相比较,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确认系“2015年11月30日”的笔误。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借原告26万元属实。
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福顺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具体起算数额和日期为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2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12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1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2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证人康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虽然一张借据中借款日期写成“2015年11月31日”,但通过与其他四份借据中借款内容和被告署名的字体相比较,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确认系“2015年11月30日”的笔误。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借原告26万元属实。
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福顺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具体起算数额和日期为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2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12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1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2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余利
审判员:赵靖瑄
审判员:韩义之
书记员:郑书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