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福生与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福生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甘某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福生。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万福生诉被告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万福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原告万福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由于被告甘某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且该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甘某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4315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7075元+护理费58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故被告甘某应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79930.31元-43151元)×70%=25745元。由于被告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被告甘某要求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甘某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68896元(交强险4315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5745元),扣减被告甘某垫付费用25718元,被告甘某实际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431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万福生负担75元,被告甘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万福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原告万福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由于被告甘某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且该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甘某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4315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7075元+护理费58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故被告甘某应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79930.31元-43151元)×70%=25745元。由于被告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被告甘某要求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甘某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68896元(交强险4315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5745元),扣减被告甘某垫付费用25718元,被告甘某实际赔偿原告万福生损失431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万福生负担75元,被告甘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