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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坤与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福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某市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雨薇,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某市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组织机构代码68925566-X。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因村内财务状况紧张,分别于2008年2月2日和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合计借款7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二张,其中一张为2008年2月2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万福坤现金50000.00元,此款用于付给花文伶承包的自来水工程款。还款时按信用社的利息计算”,经手人签字“花文国”,盖有承某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另外一张为2008年9月14日出具,内容为“因付给花文伶承包的自来水主管道工程款,借万福坤现金20000.00元,按银行有关利息偿还”,经手人签字“花文国”,盖有承某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会辩称,被告村主任已经换人,因此需要借款当时的经手人出庭陈述借款过程以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8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原告本人曾书写“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又划去,因此被告是否偿还该笔借款情况不明。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被告时任村会计花文国签字,亦有时任村主任刘青森签字确认,且经与花文国核实,其确认借款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日及2008年9月14日,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原为承某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因给付花文伶所承包的村内自来水管道工程工程款合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其中5000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20000.00元按银行标准给付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原告时任砖瓦窑村党支部书记,花文国时任村会计。杨青森时任村主任。
原告万福坤诉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福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孙佳星,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70000.00元应予偿还。其中500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未明确具体信用社,因此本院确认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500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0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福坤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7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书记员: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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