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支
李某
李英英
李天成
易友友
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董海山
谢某某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系死者李开贵之妻。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开贵之子。
原告李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开贵之女。
原告李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开贵之父。
原告易友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开贵之母。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董海山之妻。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支、李某、李英英、李天成、易友友与被告董海山、谢某某、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明远、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支、李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厚书、黄清章,被告董海山、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吕海涛,被告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6时50分许,死者李开贵因外出打工需搭乘董某经营的杨峰至武昌的客车,乘坐由董某安排的陈希宏所有并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何集至杨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隆镇樊家巷村四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李开贵死亡的严重后果。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李开贵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经了解,董某自购鄂H×××××、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专门从事经营沙洋至武昌、杨峰至武昌的客运班线,两辆大客车分别登记在春风公司和富鑫公司名下。
自2012年以来,董某与陈希宏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希宏利用自家的小型普通客车,负责将需要搭乘上述两辆大客车的乘客,接送到董某指定的地点上车,陈希宏不向乘客收取任何费用,由董某按每天40元(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陈希宏支付固定报酬。
原告认为,死者李开贵与董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董某安排陈希宏接送乘客的行为,系其履行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董某承担。
李开贵作为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致死,董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谢某某与董某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春风公司和富鑫公司作为营运客车登记的所有人,对营运客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伤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谢某某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520.50元,被告春风公司、富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谢某某辩称:死者李开贵与我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未成立;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五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春风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五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应当由原告申请追加陈希宏为本案被告;我方与死者李开贵没有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李开贵的损失发生在其与陈希宏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鄂H×××××的实际车主是张飞雄,不是董某,五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富鑫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鑫公司
并非杨峰至武昌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和承运人,陈希宏的载客行为不是我方或春风公司与乘客之间客运合同的延伸,我方既没有委托陈希宏接送旅客,也从未向陈希宏支付过报酬。
本案也不符合“多式联运”的特性,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五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应当由原告申请追加陈希宏为本案被告。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家庭人口结构证明二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李开贵的关系,系本案的合格主体。
证据二、京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荆门五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李开贵乘坐由陈希宏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开贵死亡的后果,李开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陈希宏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京山县公安局人口管理信息复印件两份、陈希宏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董某、陈希宏的身份信息以及陈希宏所有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信息。
证据四、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陈希宏、董某的讯问、询问笔录各一份、董某张贴的《车讯》广告一份,拟证明:1、鄂H×××××、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营运人为董某;2、陈希宏受董某指示安排并为其免费接送乘客到指定地点乘车的事实;3、董某按每天40元(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陈希宏固定报酬的事实;4、死者李开贵与董某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荆门市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鄂H×××××号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春风公司、鄂H×××××号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富鑫公司。
证据六、荆门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两份,拟证明:春风公司和富鑫公司具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资质及基本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粘贴单一份,拟证明:亲属处理李开贵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八、工资证明三份,拟证明:李开贵之子李某、之女李英英及女婿何雷雷处理李开贵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
证据九、钟祥市旧口镇六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开贵的死亡不仅给其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困难,而且给其近亲属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
证据十、同车受伤乘客万艾明的通话清单两份及乘客朱兰珍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李开贵及其他乘客与董某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十一、依五原告申请,本院从刑事审判庭陈希宏交通肇事案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陈希宏、范明均、范正模、朱兰珍、覃梦云、万艾明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均与董某电话联系乘车,与董某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董某、谢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H×××××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H×××××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不在鄂H×××××车辆运营的区间内(永隆至武昌)。
证据二、鄂H×××××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H×××××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不在鄂H×××××车辆运营的区间内(沙洋至武昌)。
证据三、证人黎某、刘某证言,拟证明:1、被告董某与陈希宏并没有形成固定服务关系,具有一定的随机性;2、陈希宏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揽客行为,与董某没有形成运输关系;3、陈希宏等人收集的客源人数不确定,到杨峰后并不一定乘坐董某的客车。
被告春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1、鄂H×××××车辆为张飞雄所有,登记在春风公司名下;2.春风公司将永隆至武昌的线路租赁给张飞雄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永隆至武昌的发车时间为早上5点30分;3.张飞雄必须依法经营,如果违反政策法规造成损失,由张飞雄承担责任。
4.合同期内,租赁合同不得转让。
被告富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H×××××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鄂H×××××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上述二组证据拟证明:鄂H×××××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富鑫公司,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
证据三、鄂H×××××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鄂客运班许字HC2005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富鑫公司所有的鄂H×××××大型普通客车经湖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准的客运班线为沙洋至汉口(有效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富鑫公司并非杨峰至武昌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承运人。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谢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李开贵的关系,还应提供相关证明;对证据二无异议,此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为交通事故;对证据三中陈希宏的驾驶资格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力有异议,陈希宏的笔录是真实的,但证人陈希宏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对董某的笔录应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车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董某针对鄂H×××××、鄂H×××××车辆发布经营信息,不是合同中的要约,只是要约邀请,因此该车讯广告不能证明董某实际是上述两辆车的车主,不能证明李开贵与被告董某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提出异议,没有提供交通发票;对证据八有异议,收入证明不客观,不能证明李英英的收入损失,应由相关机构出具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既然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就不能依据此证据主张精神损失;对证据十,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事实,李开贵根本没有与董某电话联系过,也没有任何人帮其打过电话,不能确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朱兰珍的通话记录没有电信公司的印章,来历不明,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公安机关询问受伤乘客和肇事司机所作的笔录,不清楚上述询问笔录是否在刑事部分被法院已经认定,且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李开贵与董某形成客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构成要件。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春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
对证据四提出异议:1、两份笔录,证人应出庭作证;2、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鄂H×××××车主为董某;3、车讯与春风公司没有关联性,没有写明是鄂H×××××的车讯,董某不能代表春风公司。
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提供票据。
对证据八,与春风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九有异议,证明不实,村委会无权证实原告精神损失,合同纠纷不能主张精神损失。
对证据十、十一质证意见与董某、谢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鑫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春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对证据四补充:1、车讯没有写明车号;2、即使陈希宏将客人运输至杨峰后,客人也不一定上董某的车,客人也可以乘坐别人的车。
对被告董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鄂H×××××、鄂H×××××的运营区间。
对证据三两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证言基本可以证实陈希宏与董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客人一般由陈希宏接送,在陈希宏没有时间的情况下由他人接送;2、事发当天陈希宏的行为不是揽客行为,完全是为董某接送客人;3、陈希宏为董某接送旅客的对象是确定的;4、接送旅客的时间也是确定的,即每天早晨6点40分至7点左右;5、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证人与董某的合作方式,不能证明董某与陈希宏的合作方式;6、两证人的证言与董某、陈希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询问笔录为准。
对被告董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春风公司、富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春风公司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富鑫公司认为,两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可以证实:客人不确定,客人到杨峰后不一定乘坐董某的客车,证人为董某接送客人是证人的一种揽客行为。
对被告春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谢某某、富鑫公司无异议。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1、张飞雄的签名时间应该是近期,不是2011年所签;2、该合同与公安机关对陈希宏、董某的询问笔录不符,笔录证实鄂H×××××车辆为董某经营,与张飞雄无关,春风公司提出鄂H×××××车主为张飞雄,还应提交购置发票等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伪证,干扰民事诉讼,法庭应对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
对被告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谢某某、春风公司无异议。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鄂H×××××客车不经杨峰至武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9月3日原告万某支出具给陈希宏近亲属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希宏近亲属交来的补偿金35000元。
五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董某、谢某某质证认为,收条能证实五原告既向陈希宏主张权利又向被告董某主张权利不合法,应在董某的赔付款中扣减。
被告春风公司、富鑫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董某、谢某某一致,另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对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一,死者李开贵的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李开贵的近亲属关系,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中的车讯广告,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一公安机关所作的六份询问笔录以及证据四中公安机关对董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对陈希宏所作的讯问笔录符合书证的特性,不属于证人证言,与证据十中乘客万艾明和朱兰珍的通话记录,能够客观反映鄂H×××××(沙洋至汉口)、鄂H×××××(永隆至武昌)大型普通客车的经营者为董某,两客车运营区间均途经杨峰、均为早发客车,为招揽乘客,董某在钟祥市何集镇设有联络点,如有乘客到武汉与董某联系后,董某会派陈希宏的车接送乘客,转至经营的大客车上,每跑一次董某付陈希宏报酬40元,乘客上大客车后支付车费,何集及杨峰范围内的居民都知晓这一乘车交易习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支出具体金额,不予采信,但能证明其实际发生支出的事实。
对证据八,李某提交了公司证明和工资单,能够证明李某每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李英英和何雷雷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能反映二人的职业情况。
对证据九,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董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五原告及被告春风公司、富鑫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两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说明两证人或陈希宏在为董某接运乘客过程中是一种揽客行为,也不能说明此次事故中陈希宏所载乘客人数和时间的不确定性,与公安机关对董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董某陈述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春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经营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张飞雄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董某作为鄂H×××××客车实际车主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五原告及另三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董某与谢某某系夫妻。
董某从事客运经营,系鄂H×××××、鄂H×××××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鄂H×××××客车登记在春风公司名下,运营区间为永隆至武昌,鄂H×××××客车登记在富鑫公司名下,运营区间为沙洋至汉口,两车均途经杨峰、均为早发客车。
为招揽杨峰周边乡镇乘客,董某在何集等临街场所张贴车讯广告,内容为:为方便广大乘客出行方便,杨峰开往武昌豪华大巴派专车从何集免费接送乘客;发车时间早上6:40从何集出发,途经红星、红明、红花、红林,联系人董某、联系电话139××××1481、133××××7303。
从2012年开始,董某与陈希宏口头约定,由陈希宏所有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未办理营运资质)负责将何集乘客接送至停靠在杨峰董某经营的客车上,每天董某向陈希宏支付报酬40元。
如遇陈希宏不能接送时,董某安排其他车辆接送,同样支付报酬40元。
2013年5月29日清晨,李开贵由其儿媳杨琴送至何集街上,同往常一样,李开贵站在路边等候董某免费接送乘客的车辆,到武汉务工。
5时50分许,董某给陈希宏打电话,要求陈希宏到何集接送乘客。
随后,陈希宏驾驶其所有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来到何集,李开贵及另一名乘客范正模看到是董某经常指派的免费接送车,遂乘坐上去。
后陈希宏驾车分别依次接到乘客朱兰珍、范明均、覃梦云,在何集返回杨峰行驶至红林村路段时,董某再次打电话让陈希宏返回接上另两名乘客何永平、万艾明,陈希宏遂掉转车头将乘客何永平、万艾明接上。
6时50时分许,陈希宏驾车沿何集至杨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隆镇樊家巷村四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滑后失控,与路边的行道树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客何永平、李开贵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分别于5月29日和5月31日死亡,另五名乘客范正模、万艾明、朱兰珍、范明均、覃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6月3日作出京公交认字(2013)第A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希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开贵、何永平、范正模、万艾明、朱兰珍、范明均、覃梦云等七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希宏向李开贵亲属支付相关费用17000元。
五原告与四被告因就李开贵的赔偿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252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父母和配偶生活费47691元(其中父母生活费9538元,配偶生活费38153元)、子女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损失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279520.50元,扣除已领取的17000元。
本院认为,董某张贴的车讯广告虽系商业广告,但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规定,视为要约。
李开贵知晓广告内容且曾经乘坐过董某指派的免费接送车,其在何集街等候表达了要去武昌的意思联络后,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在何集街登上董某指派的免费接送车时,李开贵与董某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为有效合同,董某、谢某某抗辩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五原告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之诉,现五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于法有据,对董某、富鑫公司、春风公司抗辩五原告应向侵权人陈希宏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直接起诉合同相对人董某,没有起诉或追加陈希宏为本案被告,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春风公司、富鑫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由五原告申请追加陈希宏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董某提供的接送车虽系免费,但它服务的对象是去武昌的旅客,其主要目的是招揽旅客,应为董某经营客运服务的延伸,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便是旅客中途有可能下车,不乘坐董某经营的客车,属于旅客终止或解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情形,董某可以要求旅客支付乘坐区间的票费来处理。
现旅客李开贵乘坐董某指派的免费接送车准备去武昌,董某作为承运人,有将旅客李开贵安全送达目的地武昌的法定义务,李开贵的死亡虽因第三人陈希宏违章驾车所致,但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董某因第三人陈希宏的原因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旅客李开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董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导致违约的第三人陈希宏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解决。
谢某某与董某虽系夫妻,但本案系因董某与李开贵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董某系合同相对人,而其妻谢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五原告向谢某某主张合同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与春风公司、富鑫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董某指派的陈希宏所有的机动车,并不是董某挂靠经营的鄂H×××××、鄂H×××××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且本案无法判断李开贵将乘坐董某经营的哪一辆客车,故五原告诉请要求春风公司、富鑫公司对李开贵的死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开贵的损失,因李开贵属农村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3年湖北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李开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7040元(20年×7852元/年);2、丧葬费17589.50元;3、父母的生活费9538元(10年×5723元/年÷6人),五原告主张配偶生活费38153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不足,不予认可;4、子女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因未提供正规的车票,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定支持);5、子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450元(其中李某746元《(5622+5650+5527)÷90×4天》,李英英和何雷雷未提供工资单或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考虑其实际情况,酌定按制造业88元/天×4天×2人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在合同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187417.50元,扣除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从第三人陈希宏及亲属处两次领取17000元、35000元,计52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35417.50元,对五原告主张从第三人陈希宏亲属处领取的35000元补偿金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支、李某、李英英、李天成、易友友各项经济损失135417.5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支、李某、李英英、李天成、易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万某支、李某、李英英、李天成、易友友负担685元,被告董海山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某张贴的车讯广告虽系商业广告,但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规定,视为要约。
李开贵知晓广告内容且曾经乘坐过董某指派的免费接送车,其在何集街等候表达了要去武昌的意思联络后,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在何集街登上董某指派的免费接送车时,李开贵与董某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为有效合同,董某、谢某某抗辩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五原告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之诉,现五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于法有据,对董某、富鑫公司、春风公司抗辩五原告应向侵权人陈希宏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直接起诉合同相对人董某,没有起诉或追加陈希宏为本案被告,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春风公司、富鑫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由五原告申请追加陈希宏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董某提供的接送车虽系免费,但它服务的对象是去武昌的旅客,其主要目的是招揽旅客,应为董某经营客运服务的延伸,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便是旅客中途有可能下车,不乘坐董某经营的客车,属于旅客终止或解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情形,董某可以要求旅客支付乘坐区间的票费来处理。
现旅客李开贵乘坐董某指派的免费接送车准备去武昌,董某作为承运人,有将旅客李开贵安全送达目的地武昌的法定义务,李开贵的死亡虽因第三人陈希宏违章驾车所致,但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董某因第三人陈希宏的原因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旅客李开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董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导致违约的第三人陈希宏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解决。
谢某某与董某虽系夫妻,但本案系因董某与李开贵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董某系合同相对人,而其妻谢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五原告向谢某某主张合同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与春风公司、富鑫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董某指派的陈希宏所有的机动车,并不是董某挂靠经营的鄂H×××××、鄂H×××××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且本案无法判断李开贵将乘坐董某经营的哪一辆客车,故五原告诉请要求春风公司、富鑫公司对李开贵的死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开贵的损失,因李开贵属农村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3年湖北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李开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7040元(20年×7852元/年);2、丧葬费17589.50元;3、父母的生活费9538元(10年×5723元/年÷6人),五原告主张配偶生活费38153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不足,不予认可;4、子女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因未提供正规的车票,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定支持);5、子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450元(其中李某746元《(5622+5650+5527)÷90×4天》,李英英和何雷雷未提供工资单或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考虑其实际情况,酌定按制造业88元/天×4天×2人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在合同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187417.50元,扣除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从第三人陈希宏及亲属处两次领取17000元、35000元,计52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35417.50元,对五原告主张从第三人陈希宏亲属处领取的35000元补偿金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支、李某、李英英、李天成、易友友各项经济损失135417.5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支、李某、李英英、李天成、易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万某支、李某、李英英、李天成、易友友负担685元,被告董海山负担727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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