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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生云、魏某某等与李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生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农民。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农民。
原告万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农民。
原告万彦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吉明(万彦云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县人,住本村。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机构代码91130100670309680H。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
委托代理人曹蓓,公司员工。

原告万生云、魏某某、万彦云、万彦明与被告李成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万彦明、万彦云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亚丽、韩吉明、被告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生云系死者万某父亲,魏某某系死者妻子,万彦明系死者儿子,万彦云系死者女儿。2016年7月28日13时50分,被告李成文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505乡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雨润纺织厂道口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自南向东转弯的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万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728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万某当日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死亡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1、死亡;2、颅脑损伤;3、右股骨干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221元。被告李成文支付丧葬费用27000元。万某在平山中山医院花费停尸费2800元、尸检费1000元。死者万某女儿万彦云、儿子万彦明为处理父亲死亡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万某父亲现年83岁,万某兄妹二人扶养父亲万生云。
被告李成文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四原告与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被害人亲属(即四原告)114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与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部分不再判处。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21元(交强险已赔付);2、死者子女万彦云、万彦明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有误工,误工天数酌情计算7天。因二人未能提供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1.9元×2人×7天=1286.6元;3、死者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10、死者父亲年龄为83周岁以上,子女二人扶养,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为9023元×5年÷2=22557.5元,死者妻子魏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43577.5元。6、丧葬费为26204元,原告提供的停尸费2800元应当计入丧葬费,不再另行计算;7、因被告李成文未能足额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8、交通费酌定1500元;9、尸检费10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10、车损1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286.6元+死亡赔偿金243577.5元+丧葬费26204元+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273568.1元,减去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10000元,减去李成文垫付的27000元,被告李成文应再赔偿四原告13656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6568.1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77元,由被告李成文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霞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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