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瑞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万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万向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子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刘金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瑞伶、李某某、万向新、万向军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伶、李某某、万向新、万向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平、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瑞伶、李某某、万向新、万向军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41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及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张某某所有的×××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致万广宇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商业险部分拒赔。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车主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2018年5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子镇马各庄村引滦河南岸时,与行人万广宇、田术平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将车停放回现场后弃车逃逸,造成万广宇当场死亡,田术平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广宇、田术平均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万广宇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20年。
二、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6个月。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0元[10536元年×5年×12(14+14)]。万广宇之母李某某于1938年出生,父亲万瑞伶于1931年出生,万瑞伶、李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计算。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为4500元。
另,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对遵化市鑫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张红宝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所有的×××车系从遵化市鑫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首年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记不清楚了,2018年4月份,该公司销售人员再次为被告张某某办理了保险业务,在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当时张某某未将保险单取走,2018年5月20日,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单被人取走。
孙新超到庭证实:其系张某某的表弟,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说张某某让其到鑫来汽贸去取保险单,2018年5月24日,其到鑫来汽贸取走张某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后,把保单交给交警队,并在保险单上注明:“此件由我提供,真实有效,孙新超,2018.5.24”。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复印件,证明其已向被告张某某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均为张辛雷。
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中张辛雷签名是否为张某某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原告及保险公司、张某某代理人于2018年9月7日共同到遵化市看守所提取张某某笔迹,后经多次电话联系,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仍未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件,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限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件,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收,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院对遵化市鑫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张红宝的询问笔录与孙新超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某在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并未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给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件,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将相关保险条款对张某某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可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张某某投保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抗辩主张,商业险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殡仪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亦不予支持。田术平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其预留5万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万瑞伶、李某某、万向新、万向军6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261093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0元+交通费、误工费4500元-交强险6万元);合计32109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瑞伶、李某某、万向新、万向军321093元;
二、驳回原告万瑞伶、李某某、万向新、万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226元,由原告万瑞伶、李某某、万向新、万向军负担3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云波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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