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珍存与张某某、崔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珍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万珍存诉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某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珍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被告张某某和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珍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执行青浦区华浦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崔某某结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执行期间,法院裁定拍卖登记在崔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张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家庭唯一住房,请求停止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沪0118执异237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明析产权份额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某一人名下,应视为崔某某个人财产。即使张某某有份额,仍可以继续执行,由法院在拍卖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欠原告的债务是崔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崔某某辩称:结欠原告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其也在陆续归还原告;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债务问题。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判令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珍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因崔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万珍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9)青执字第22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查封崔某某名下位于青浦区华浦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8年3月23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崔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某,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沪0118执异237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某和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明析产权份额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执行涉案房屋,故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和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6月6日结婚。涉案房屋的产权于2005年期间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崔某某。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8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崔某某一人名下,但系张某某与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系涉案房产共有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崔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其与张某某共有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规定。该条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崔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考虑到房屋作为不动产的不可分割性,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在进行拍卖时,可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保护张某某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份额。张某某和崔某某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2009)青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浦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华

书记员:杨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