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霍山县太平畈乡太平村杨氏祠组,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77号联合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66110X。
负责人:胡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郭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被告周某,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亲属郭明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0256元;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某、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亲属郭明关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8925.84元;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驾驶粤B-×××××小汽车行至罗田县××××路段,与前方行人郭明关(原告万某、郭某某父亲)碰撞,致郭明关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郭明关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69.8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065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178925.84元。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外,被告周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明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亲属郭明关死亡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周某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9.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6256元(174925.84元-8669.84元-110000元),则由被告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作为粤B-×××××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56256元。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肇事者已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证据,且基于交强险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基于基本保障功能,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并不是代替肇事者承担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因此,被侵权人有权据此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万某、郭某某因其亲属郭明关死亡的损失共计174925.84元。
二、周某原垫付款8669.84元,由万某、郭某某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周某。
三、驳回万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审判员 彭 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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