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归还借款本金76,063元;2、张某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6,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某支付违约金7,000元;4、判令张某承担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起,张某多次向万某某借款,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多次向张某出借款项。借款过程中,张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1月2日张某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2017年5月17日,双方经对账,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并约定按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及承诺额外费用。此后,万某某又多次向张某出借6,663元,2017年7月26日张某归还600元。现张某无法联系,万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张某出具欠条:“本人张某今向万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半年内归还。”2017年5月17日,张某出具欠条:“本人张某今借到万某某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前全部还清。违约责任,张某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人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若要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万某某提供其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自2016年10月起,多次向张某转账,金额几百至几千元不等。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转账金额合计为6,663元,张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万某某600元。
万某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某某提供张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的事实,提供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万某某就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其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书面承诺如逾期还款,将承担违约金及诉讼产生的额外损失,万某某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某某借款本金76,063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某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6,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万某某违约金7,000元;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万某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6.58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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