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陆市。被告:卢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卢小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卢小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被告卢小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卢小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万元,向原告万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借到万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卢小某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卢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卢小某向原告万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所载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卢小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还特别载明“今借到”字样,所体现的是被告卢小某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2万元现金的意思表示,被告卢小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小某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2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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