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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玉某与王某某、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玉某,从事家电维修业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万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124.75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请,到被告卫计执法局二楼共同拆除两台旧空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系绳子和拆室内空调机,原告负责拆卸空调外机。当空调拆卸完毕,原告顺被告王某某系的绳子从二楼下来时,绳子突然脱落,致原告从空中摔落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后被评为伤残十级。被告王某某是受被告卫计执法局的雇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住院票据、检查费用、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了医药费47061.15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三、住院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1、原告三个月不能下地活动;2、出院之后继续加强营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伤残十级;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误工时间210天;4、护理时间90天。证据六、原告母亲户籍,拟证明原告母亲健在,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证据七、证人周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卫计执法局二楼拆空调过程中摔下来,其同伴是被告王某某。证据八、证人熊某证言,拟证明1、是王某某约原告外出;2、证人接到原告电话后赶到人民医院时,王某某和医护人员一道将原告送往住院部;3、在证人的催讨下,王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9万元整。原告万玉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一、医疗费:47061.15元(含被告王某某赔付的1.9万元)二、误工费:210天31138÷250×210天=26155.92元三、护理费:90天31138÷250×90天=11209.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月10日至4月9日共30天3000元(100×30天)五、营养费:6000元50天×(30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27051×10%×20年)=5410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10%×5年÷4=2274元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九、精神损害费:20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合计:194124.7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只是将两台旧空调卖给原告,我并没有请原告拆空调,是原告要帮我拆空调,我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卫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是回收旧电器的个体工商户;二、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二手电器的买卖关系。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旧空调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告手上;三、原告是为自己拆空调,且在拆卸过程中自己有过错;四、被告卫计执法局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雇请原告去拆除空调。被告卫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的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万玉某系回收旧电器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相互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卫计执法局对原告证据一、二、五、七、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四质证认为,原告的住院资料中有治疗陈旧性骨折的情况。对原告证据六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的母亲有几个子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万玉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卫计执法局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卫计执法局办公楼墙外二楼有两台外挂空调主机需要拆卸,遂由该局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王某某,并向被告王某某表明“你将两台空调拆走,不付拆卸工资,拆下来的空调变卖收入归你所有。”被告王某某便找到经营旧家电回收业务的原告万玉某说“有两台空调卖给你,你先去看一下”,原告万玉某到现场看了空调后,便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了买卖价,其中一台好一点的作价200元,另一台差一点的作价100元,两人点头成交。于是两人开始共同拆卸空调,由原告万玉某担任主要拆卸任务,被告王某某负责安全绳的掌控。第一台作价200元的空调拆卸下来后,原告万玉某见第二台空调太差值不了钱,加之拆卸困难,便不想收购第二台空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万玉某说,“卫计执法局要求两台空调都要拆除”,于是原告万玉某上到二楼墙外开始拆卸第二台空调,拆卸过程中因安全绳脱落,原告不慎从二楼摔下,致左下肢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7061.15元。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5万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万玉某支付医疗费1.9万元。原告万玉某共有兄妹四人。
原告万玉某诉被告王某某、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简称卫计执法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万玉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卫计执法局三者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万玉某认为是被告卫计执法局委托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拆卸空调,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认为是将空调卖给原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卫计执法局认定,本局将空调送给被告王某某,系赠与关系。原、被告三者之间究竟属何种法律关系,我们应该从事件的发生原因及发展过程去作出分析、判断。被告卫计执法局将挂在高出的空调送给被告王某某,但附有条件,即我局不支付你王某某拆卸空调的工资,旧空调变卖所得归王某某所有,用以抵偿拆卸空调的工资。被告卫计局的受益之处是未付任何费用即将旧空调拆除了。在两被告之间,表面上是旧空调的赠与行为,实则为雇佣关系,即被告卫计执法局的旧空调的残值作为工资雇请被告王某某拆卸旧空调。被告王某某欲将旧空调变现为实际收入,遂将两台旧空调分别作价200元和100元卖给从事旧电器回收业务的原告万玉某,同时将受雇工作即拆卸旧空调的工作转移给了原告万玉某。故在被告卫计执法局与原告万玉某之间也形成了间接的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受雇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该事件中既有利益关系,又有工作配合失误,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9万元在执行中应予抵扣。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7061.15元二、误工费17915元(31138元÷365天×210天)三、护理费7677.86元(31138÷365×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五、营养费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10%×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八、后期医疗费15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合计15853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万玉某经济损失158530.01元。二、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万玉某支付的医疗费1.9万元在执行中应予抵扣。本案案件诉讼费1270元。由原告万玉某承担233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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