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502、503、504、一层102室。负责人:史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某、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087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判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9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唐家庄4号小区实验二小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着李某的万某某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万某某、李某受伤。二人被送往唐某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均为92天。2017年3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万某某、李某无责任。2017年10月18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万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万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60日,住院期间护理及营养,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本次事故给万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227.4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544.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4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9852.19元;给李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673.97元、护理费9544.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41018.71元;万某某和李某损失共计180870.90元。另查明,张某某所有的×××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我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在我司承保车损险、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该案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该机动车行驶本、驾驶员的驾驶本有效合格的情况下,承担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司非本案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9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唐家庄4号小区实验二小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着李某的万某某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万某某、李某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第13020422017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李某无责任。万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肱骨大节结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2017年10月18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古冶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60日,住院期间护理及营养,后续治疗费8000元。李某受伤后到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等,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另查明,张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为万某某、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万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30227.45元。原告于唐某市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27.4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之间没有治疗过程、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该住院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住院检查治疗及用药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必须的治疗及花费,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内已治疗完毕并离开医院,故本院对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0元(40元/天×92天=3680元);3.残疾赔偿金61096元。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对其户口性质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0.1=61096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16000元。原告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系从事临时工作,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1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3391元(30548元/年÷365天×160天=13391元);5.护理费9544.74元。原告提交的唐某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凤凰园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能够证实护理人王雅坤无正式工作,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92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414元(37349元/年÷365天×92天=9414元);6.营养费4600元。原告对其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认可的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参照原告营养期92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3680元(40元/天×92天=368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原告右肱骨大节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84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的损失:1.医疗费25673.97元。原告于唐某市第三医院、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73.9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7日之间没有治疗过程、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该住院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住院检查治疗及用药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必须的治疗及花费,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内已治疗完毕并离开医院,故本院对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0元(40元/天×92天=3680元);3.护理费9544.74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92天,本院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间范围内,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除提出扣除住院挂床期间外,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后殷各庄村村委会等能够证实护理人万玉英无正式工作,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92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414元(37349元/年÷365天×92天=9414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等,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对其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500元;综上,原告万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2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误工费13391元、护理费9414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营养费3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5272.45元;原告李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6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理费941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39467.9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张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李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车辆在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于万某某、李某二人的合理损失174740.42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为万某某、李某垫付款10000元,在其向二原告履行的赔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万某某、李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4740.42元(其中折抵已为万某某、李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还应给付万某某、李某款项共计人民币164740.42元);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倪婧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