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玉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田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陈述案情,进行辩论,并特别授权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撤诉、调阅、呈递、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收取诉讼费退费。
被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73749438F。
法定代表人:方从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撤诉,代为接收诉讼文书。
原告万玉川与被告田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被告田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诚、被告中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合计188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款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田某、陆某某邀约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金融街融汇景苑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田某、陆某某在该项目中系合伙关系,该项目系被告田某和陆某某借用被告中顺达公司的资质,由工程总承包方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项目完成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80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相互推诿,被告陆某某甚至音讯全无。三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陆某某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中顺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天津市西青区海泰金融街融汇景苑项目工程。原告是我具体联系并雇请到工地提供劳务,与我和陆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务工天数由我和陆某某共同雇请的管理人员黄某负责记录,工资由陆某某和黄某结算;借用资质是陆某某和中顺达公司具体经办的,中顺达公司直接对陆某某结算工程款(含工人工资),依据相关规定,工人工资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我和陆某某均没有资质,中顺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我们承包工程,并将包含工人工资的工程款直接与陆某某个人结算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至今未领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2.原告诉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分别起诉,阐述不同的事实和理由;3.原告不是陆某某聘用,黄某只是从事资料管理工作,不能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4.原告所诉金额均是田某和黄某单方作出的登记和确认,并且黄某在法院与被告有另案诉讼,本案中的诉讼金额我方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均已支付给了田某,若法庭调查确有未支付的情况,也应当由田某向相关人员支付;5.陆某某与田某不是合伙关系,田某是陆某某的下属,相互独立,请求驳回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中顺达公司与田某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中顺达公司仅是向陆某某出借资质用于承揽案涉工程,且中顺达公司及时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了陆某某,陆某某也认可将劳务费全部给工人结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陆某某确认的情况下,中顺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顺达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被告田某与陆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是否系合伙关系
首先,原告及其木工班组受雇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金融街融汇景苑项目工地做工,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这是各方均未予否认的事实。原告作为雇工,其对雇主是谁应当有较他人更为清楚的认知,其在本案中明确表明田某与陆某某系合伙关系,而中顺达公司对此亦未必知晓,其主观臆测田某与陆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田某提交了与陆某某就工程款进行对账的
二份对账单,称二份对账单全文均系陆某某书写并签名,可以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中2017年1月7日标题为“2016年西青总付现金”的对账单后面部分明确载明“2016年田某拿回···合计19.45万元2015年田某拿回···合计26万”等内容,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惯例,老板不会跟无关人员或者普通工人就工程收支情况进行对账,也不会对因工程支出给田某的款项用“拿回”来表述,如果二人不是合伙关系,则陆某某应当对田某系何种身份予以说明,但陆某某对此没有合理解释,此举明显违反常情常理;该对账单中左列载明“万玉州2万(没付)刘国志1.6万(没付)算项目开支”等内容,证人黄某在本案以及(2018)鄂0921民初1085号关联案件中对此述称:当时其也在对账现场,“万玉州”应为万玉川,系陆某某笔误,其向陆某某作出提醒万玉川和刘国志的工资尚未支付,陆某某即在该处括注“(没付)”字样。刘国志等原告与本案在同一时段亦在本院因索要劳务工资款分别起诉了田某、陆某某、中顺达公司,万玉川、刘国志的工资结算单金额分别为18800元、14560,与该对账单中所示金额大致相当,但因该对账单系田某与陆某某内部对账形成,且发生在前,与万玉川、刘国志分别单独结算时金额略有出入亦符合情理,该对账单内容能够与原告万玉川、被告田某、证人黄某的陈述以及刘国志等其他另案起诉的案件相关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程度较高;鉴于陆某某诉讼代理人不可能知晓与案件有关的全部细节,本院庭前多次向陆某某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出于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陆某某亲自到庭,但陆某某既没有到庭,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其不能对相关具体事实及细节参与调查质证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将对账单与陆某某本人向本院邮寄提交的送达地址中的笔迹和签名相核对,肉眼可辨笔迹和签名相似度均较高,对账单系陆某某亲笔书写的可能性较大,尽管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要于庭后对上述二份对账单进行核实,但陆某某本人或其代理人至今既未回复核实结果,亦未对该项证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质证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另外,本院另案处理的(2018)鄂0921民初301号原告黄鹤林与被告田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四川日晟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查明,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的同一时段,即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田某与陆某某合伙从四川日晟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安徽亳州康美药业三期项目工程的事实,也可以佐证二人的合伙事实。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对田某的该项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再次,案涉工程系借用被告中顺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借用资质的行为由陆某某具体操作,中顺达公司只针对陆某某单独结算工程款,这是各方均一致认可的事实。相对于陆某某借用中顺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外部行为而言,田某与陆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陆某某没有对外完全披露的必要,中顺达公司对此有可能不知情;或者陆某某和田某之后对外有所披露、亦或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外界及中顺达公司有所知晓,中顺达公司亦有可能在本案中出于自己的诉讼利益而不予认可;而无论中顺达公司是否主动或被动知晓该合伙关系,均不足以否定田某与陆某某内部合伙关系之客观事实,更不应因此否定原告或其他权利人基于该事实主张劳务工资的权利。
综上,被告陆某某及中顺达公司辩称田某与陆某某不
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田某与陆某某系合伙关系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劳务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及其木工班组受田某雇请到案涉工程做工,应当视为田某与陆某某合伙体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提交了与工程管理人员黄某结算并经被告田某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其效力当然及于合伙人陆某某。中顺达公司以证人黄某与田某有亲戚关系为由,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甚至怀疑二人串通虚假诉讼,但没有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孝昌县系建筑之乡、劳务输出大县,在建筑行业中亲戚带亲戚、熟人介绍熟人是很普遍的现象,在农民工工资保障不力的情形下,甚至有不是具有一定的亲缘关系都招不到工人的情形出现,这是契合乡土社会的人际交往模式和建筑劳务行业规律的事实,以存在亲缘关系来否定建筑行业的用工模式及应当给付报酬之义务,既无逻辑基础,亦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原告及其他民工还在天津期间就为索要工资向劳动部门及公安部门寻求过解决,被告陆某某一直消极应对,不与工人结算,直至最后彻底逃避与工人见面,导致一定数量的工人工资款拖欠,在此情形下,原告于公于私向雇请其工作的另一合伙人即被告田某主张权利进行结算索要工资乃是常情常理,考虑到彼时彼刻原告的处境及证据能力,不可能要求其像一个专业的法律人一样作出专业周密的处理,在有其他事实和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即使其结算程序或证据形式等存在些许瑕疵,也不应加以过于苛刻的要求;换言之,在被告陆某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索要工资消极逃避的情形下,原告无奈之下除了向被告田某索要工资之外亦无其他更经济更合适的办法,田某作为工程合伙人之一,亦有权处理相关事宜,尤其在陆某某缺位的情形下,这完全是陆某某与田某之间的合伙内部事宜,中顺达公司无权干涉,中顺达公司对此产生的质疑系因陆某某消极逃避而造成,其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利用其出借资质给陆某某以及直接对陆某某拨付工程款的优势地位,督促被告陆某某积极回应原告的诉求以解决纠纷,而不是苛责本案原告。
综上,中顺达公司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纯属其主观臆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劳务工资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
田某与陆某某雇请原告万玉川及其木工班组到工地从
事木工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田某与陆某某系雇主,万玉川及其木工班组成员系雇员,万玉川应为农民工代表。万玉川代表其木工班组与田某、陆某某对下欠的劳务工资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内容没有细化到木工班组的具体个人,故万玉川凭该总结算单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木工班组的其他工人如何分配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对中顺达公司关于万玉川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以及参照(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三、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九)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规定,中顺达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给陆某某与田某合伙承接天津市西青区海泰金融街融汇景苑项目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田某与陆某某雇请原告从事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田某与陆某某作为个人合伙型雇主,应当对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当事人出借和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以及因此取得的非法所得,本院保留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及收缴非法所得的权力。
四、关于田某提交的录音文件
被告田某共提交了二份录音文件,以证明田某与陆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陆某某及中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均以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实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陆某某及中顺达公司对该录音予以否认,但田某与陆某某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已籍由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达成,出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对该证据的审查已无实际意义,且田某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组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后,田某同意撤回该录音,故本院将该二份录音文件从本案证据目录中剔除。
五、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损失的请求,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以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及其木工班组
受被告田某、陆某某雇请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金融街融汇景苑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田某、陆某某在该项目中系合伙关系,该工程系被告田某和陆某某借用被告中顺达公司的资质,由工程总承包方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借用资质的行为由陆某某具体联系操作,中顺达公司只针对陆某某单独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其他民工为索要工资款与陆某某多次交涉未果,经向天津当地劳动部门及公安部门寻求帮助亦未果。2017年1月16日,原告代表其木工班组与被告田某、陆某某共同雇请的管理人员黄某结算下欠工资款为18800元,田某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属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与陆某某合伙雇请原
告万玉川及其木工班组从事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经与黄某结算并由被告田某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在没有其他足以否定的事实或证据的情形下,其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合伙人即被告陆某某,田某与陆某某应当对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结算后未即时结清原告工资,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顺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田某与陆某某承接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万玉川劳务工资188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玉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田某、陆某某、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08元由被告天津市中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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