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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贾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力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万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军、张杰,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1年8月4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半挂车行驶至唐丰路收费站北侧时,因前方堵车,原告下车观察情况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长城越野车超速行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8778元。
被告贾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中请求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起诉中没有提出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某某被撞伤,肇事者是刘某某,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贾某某在此案中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不是贾某某驾驶的,也不在现场,贾某某与万某某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贾某某没有民事责任,不承担万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刘某某是贾某某的司机,车主是贾某某,被告刘某某是贾某某的雇员,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支队的认定是原告与刘某某是同等责任,刘某某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该由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长城越野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路收费站北侧时,与原告万某某横过唐丰路时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0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万某某提出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唐公交复字(2011)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为: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住院40天;后于2011年9月13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9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又于2011年10月19日至10月28日再次入住二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胼胝体挫伤、双侧额颞叶多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叠体池出血、大脑镰、双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多发面骨折(右碟骨大翼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眉弓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2年4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24号伤残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原告万某某的伤残评定为柒级伤残,Ia值10%;2、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坏死,须择期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3、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治期终结。经查,冀B×××××号长城越野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另一货运车辆的司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开车下班途中。另查,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万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81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3060元(34元/天×33天×2人+34元/天×24天×1人)、误工费25180.89(34208元/年÷12个月÷30天×265元)、残疾赔偿金59580元(5958元/年×20年×50%)、鉴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助行器、拐340元、轮椅680元,以上合计260002.3元。其中包含被告贾某某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复字(2011)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万某某柒级伤残,Ia值10%,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1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2.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72002.3元.因被告贾某某没有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106401.61元[(272002.3-120000元)×70%],应由被告刘某某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和之前垫付的10000万医药费折抵后,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6401.61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6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8元,由原告万某某自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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