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王剑英(河北遵化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
李某增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某增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增,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横穿公路时违反安全通行的交通法规,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依法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其自己承担的损失45600.69元,其已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增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诉讼费用300元,是原告起诉贾连军、刘志春时超出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再次住院的医疗费73875.04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和被告李某增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休治期终结后再次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918.4元(8个月,37.16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黎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但证明中明确了2011年8月护理人员已终止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14.8元(30天,37.16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需要营养支持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住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故按鉴定意见每10年-15年更换一次,取中值12.5年/次,原告还需更换二次,故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80000元(40000元/次,2次,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高速收费收据、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收据和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开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李某增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87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18.4元、髋关节置换术费8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5608.24元;被告李某增赔偿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自行承担的损失45600.69元,两项合计211208.93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500元,应抵顶其应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损失共计211208.93元,由被告李某增赔偿80%计168967.14元。被告李某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500元,抵顶其应赔偿款项后,由被告李某增实际再给付原告万某某损失964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增负担373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增,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横穿公路时违反安全通行的交通法规,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依法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其自己承担的损失45600.69元,其已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增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诉讼费用300元,是原告起诉贾连军、刘志春时超出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再次住院的医疗费73875.04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和被告李某增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休治期终结后再次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918.4元(8个月,37.16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黎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但证明中明确了2011年8月护理人员已终止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14.8元(30天,37.16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需要营养支持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住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故按鉴定意见每10年-15年更换一次,取中值12.5年/次,原告还需更换二次,故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80000元(40000元/次,2次,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高速收费收据、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收据和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开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李某增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87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18.4元、髋关节置换术费8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5608.24元;被告李某增赔偿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自行承担的损失45600.69元,两项合计211208.93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500元,应抵顶其应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损失共计211208.93元,由被告李某增赔偿80%计168967.14元。被告李某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500元,抵顶其应赔偿款项后,由被告李某增实际再给付原告万某某损失964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增负担373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270元。
审判长:刘冬平
审判员:赵亚利
审判员:唐振国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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