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生于1992年2月16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房县。(原告田宽宏之妻)原告暨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宽宏,男,生于1989年3月25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房县。(系万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告唐卫某,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代表人莫建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代表人郭莉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芬芬,女,生于1985年5月18日,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钟祥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田宽宏、万某诉被告唐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宽宏,被告唐卫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正晴,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芬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宽宏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8分,我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房县××省道××+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唐卫某驾驶的鄂C×××××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卫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1271.8元,误工费10661.19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35元,后续治疗费157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2918.1元,车上人员垫付资金10000元,共计48870.07元。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48870.07元。被告唐卫某辩称:我在大地保险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赔付,另外原告田宽宏所述交通事实属实,但是我的车辆也存在受损情况,所花费车辆维修746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田宽宏车辆承保属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乘客责任险、车损险,由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都属于车上人员,所以我们首先适用乘客责任险,我们也都进行了赔付,现在只是对于司机的人员责任险没有赔付,司机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二、原告诉请的每项损失,没有清单,请法庭依法落实,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田宽宏的车和被告唐卫某的车)我们已经进行了赔付,共赔付21548.9元,其中交强险赔付唐卫某2000元,商业险赔付唐卫某3822元,钱都打在万某的账户上了,另外15726.9元(含施救费500元X0.7=350元)是车损险赔付原告田宽宏的车辆损失,钱也打在原告万某的账户上了。三、另外原告主张的垫付10000元,需原告另行起诉或者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大地保险辩称: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田宽宏车辆损失,我们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承担6740元,一共是8740元;对于被告唐卫某的车辆损失,我们在车损险内承担163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田宽宏赔偿。对于本案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8分,原告田宽宏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登记于原告万某名下)行驶至房县××省道××+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唐卫某驾驶的鄂C×××××大型客车相撞,造成田宽宏及车上人员受伤,田宽宏和唐卫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宽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卫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宽宏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049.3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左膝部皮肤挫伤伤口5天后拆线,休息2月,可到上级医院行左颧弓骨折内固定手术。2016年9月9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宽宏左颧弓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此原告田宽宏开支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万某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乘员责任险、车损险,其车辆损失经财保公司定损为24467元;被告唐卫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其车辆损失定损为7460元。被告财保公司已支付双方的车辆损失21548.9元,该款项打入万某的账户。田宽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万某护理9天,原告田宽宏及其妻子万某现居住在房县。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田宽宏车辆上的受伤乘客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完毕,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仅余财产部分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宽宏驾驶车辆与被告唐卫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宽宏和被告唐卫某,理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田宽宏在房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049.3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各方协商确定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田宽宏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154.51元/天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只能结合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69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51元/天)计算,确定为:80.51元/天×69天=5555.19元。护理费,田宽宏要求按照90.82元/天计算14天,本院认为依照出院医嘱确定护理天数为9天,由万某护理,护理费应确定为:80.51元/天×9天=7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5元/天×9天=13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田宽宏要求15元/天计算,但出院医嘱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此项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9049.3元,误工费5555.19元,护理费7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为25464.08元。鉴定费7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田宽宏承担70%(490元),被告唐卫某负担30%(210元)。原告车辆损失24467元,应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6740.1元[(24467-2000)×30%];由财保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15726.9元[(24467-2000)×70%]。被告唐卫某车辆损失7460元,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822元[(7460-2000)×70%];由大地保险在车损险内赔偿1638元[(7460-2000)×30%]。原告田宽宏要求财保公司赔付其为其他受害者垫付的10000元资金,田宽宏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乘员险内赔偿原告田宽宏17824.86元(25464.08元×70%),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田宽宏和万某15726.9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已经在车损险内向田宽宏、万某支付15726.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还应向田宽宏支付178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唐卫某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唐卫某3822元,合计5822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已经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田宽宏、万某,故田宽宏、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5822元转交唐卫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宽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田宽宏人身损失7639.22元(25464.08元×30%),车辆损失6740.1元。合计1637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被告唐卫某1638元。被告唐卫某赔偿原告田宽宏鉴定费210元。驳回原告田宽宏、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唐卫某承担340元,原告田宽宏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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