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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徐先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先进。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先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上午,原、被告因抚养父亲徐成汉一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扫把、木板、用脚踢等手段将原告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甲级。经赤壁市公安局中伙铺派出所处理,认定为被告徐先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经公安部门主持双方不能达成调解,为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先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伙铺派出所出具的《徐先进殴打他人结案报告》。
2、四份询问笔录以及《治安调解协议书》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4、金额为5897.35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
5、治安调解协议书。
被告徐先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徐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的丈夫徐精林与被告徐先进系兄弟关系,原告万某某系被告徐先进的大嫂。2015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先进因抚养徐先进、徐精林的父亲,万某某的公公徐成汉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徐成汉的老屋门口发生厮打,被告徐先进用扫把、木板,用脚踢等手段将万某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事发时有邻居徐义、徐先进的二嫂张福珍在场。2015年6月24日,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某某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万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甲级),赤壁市公安局对被告徐先进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4日,在赤壁市公安局中伙铺镇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了如下的调解协议:“被告徐先进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赔偿金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到位,双方再不因此事发生纠纷。”但时至今日,被告徐先进尚未支付任何赔偿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被告徐先进因家庭琐事纠纷,对原告万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万某某受到到伤害,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徐先进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已经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先进赔偿原告万某某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先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 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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