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周建国,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方,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为中,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德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正方、徐某某、牛德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安某财险湖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被上诉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正方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德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17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华容区蒲团乡凡寺线小港段后湾处时,与受害人王仁贵驾驶的鄂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仁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仁贵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4,989.65元。该事故经过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牛德意,该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牛德意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110,000.00元。经查,受害人王仁贵生前为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员工,一直从事粮食购销工作。
原审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牛德意系借用关系,故对于被告徐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仁贵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于本次事故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责。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为实际支出且符合当地风俗,本院酌定为8,000.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的110,000.00元应在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万某某、王某某、王正方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4,989.65元;
二、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20年);三、丧葬费:21,608.5元(43,217.00年/2);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8,000.00元;五、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六、车损: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2,43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财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万某某、王某某、王正方4,989.65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8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的部分456,648.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19,653.95元(456,648.5元×70%)。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1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还应当承担209,653.95元。该款由被告安某财险湖北公司承担商业险赔款200,000.00元,余额9,653.9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安某财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爱红、王某某、王正方315,789.65元。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王某某、王正方9,653.95元。本案诉讼费6,33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款原告万某某、王某某、王正方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万某某、王某某、王正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本案是否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1、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万爱红、王某某、王正方在原审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采信其证据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徐某某目前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民事赔偿范围不仅包含了精神抚慰金,而且死亡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险湖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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