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人寿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837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7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董立中驾驶该车从山西往昌黎县靖安镇安丰铁厂拉煤时,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42公里处同前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53063元,评估费2780元,施救费5994元,共计61837元。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秦价(评)字(0120)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公估报告记载原告冀C×××××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53063元(已扣残值257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53063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比例问题,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上记载“2016年7月8日2时5分,董立中驾驶冀C×××××/冀CR1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42公里处与前车(驶离)追尾相撞,造成冀C×××××/冀CR193挂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明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不应按照全责赔偿。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虽因对方车辆驶离交警部门未能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但原、被告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认定公估费为2780元。
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为53063元,评估费2780元,施救费5994元,共计61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C×××××号车向被告人寿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保险金61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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