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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余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4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万某某、原审被告余春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万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和案外人陈前文三人间系合伙关系,且合伙项目在大冶市,本案案由定为合伙结算纠纷更为恰当。故本案不属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万某某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与其系合伙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说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万某某的住所地为鄂州市××城区××路特1号,属本院管辖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万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万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依据万某某2011年1月10日、同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某某及余春英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万某某上诉称本案为合伙结算纠纷,应由合伙项目所在地大冶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院举出合伙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住所地在鄂州市鄂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万某某上诉称本案应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剑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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