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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林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某与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有效,判令被告应对陈爱清未偿还的1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应履行担保函的义务,督促陈爱清及时还款,在陈爱清不能还款时,代其支付尚未还清的余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我与陈爱清签订了为期二个月左右、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陈爱清还款,但他总是敷衍,后来根本无法联系,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起诉到仙桃市人民法院。在起诉过程中,被告派人找我称:陈爱清马上会分批还款,其自愿为陈爱清担保,要求我暂时不要申请财产保全,不要涉及其他单位和人员,最好撤诉,不申请强制执行。我表示,如果被告出具书面担保,陈爱清马上还款,不管还多少,就撤诉,至少不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我出具了书面担保函,担保陈爱清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二年。但至今,陈爱清不仅仍然不出面,也联系不上,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询问陈爱清什么时候开始还款,但被告先是敷衍,后来也是不理此事,也没有督促陈爱清还款,也就在与被告联系、协商的过程中,我一直没有增加陈爱清的妻子陈璐及陈爱清的实际控制的几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万某与陈爱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华顶公司向万某发出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的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陈爱清向万某借款190万元后,尚有110万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顶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其签订的《担保函》未约定保证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华顶公司应对110万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陈爱清欠付万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李蓉 原告万某证据目录: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陈爱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拟证明陈爱清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 3、担保函,拟证明被告自愿为陈爱清的19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保证期限; 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万某已经起诉主债权人陈爱清,诉讼过程中,华顶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陈爱清借款提供担保; 5、(2017)鄂9004执异6号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90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陈爱清及其前妻陈璐主张债权的过程,仙桃市人民法院已经查封部分,对剩余款项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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