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司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旭卿,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二楼。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又变更为2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4时许,原告万某驾车沿任县战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章固村乐科货物运输公司前,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冀E×××××车及本人财产受损。在这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亚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我公司条款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给原告修车,我不应该赔偿214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轿车沿任县战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章固村乐科货物运输公司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载刘文亮)相撞,相撞后冀E×××××轻型货车又与道路中心混凝土护栏相撞,致轻型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刘文亮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亮无责任。事故发生时,EXW866轿车在被告亚某公司入有交强险。另查明,EXW866轿车是被告刘某某从倪静波处买来的,于2017年5月1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冀E×××××轻型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评估报告,该车损失价值为19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修理费190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以上共计20700元。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EXW866轿车在被告亚某公司入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亚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额部分损失18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损失730元,因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与被告亚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亚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8700元;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原告万某负担3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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