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海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松滋市农商行职工。
被告禹某某,系被告张某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行职员。
原告万海峰与被告张某、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张某、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王峥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峰、被告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原告万海峰将自己的资金放在被告张某处,双方每年办理结算,条据一年一换,开始几年原告将当年的利息取出,本金重新办理借条。2011年后原告再未将利息取出,而是将利息加入本金,由被告每年给原告办理借条。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1320364.36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1417833.80元。被告张某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5万元、10万元、1万元、10万元、19万元,共计75万元。因被告对下欠本息667833.8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万海峰与被告张某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67833.8元,年利率10%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667833.8元中本金和利息不能作出区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且利息的收取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禹某某系被告张某的丈夫,被告张某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禹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2014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立下的2万元借款应在667833.8元借款本息中予以冲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海峰借款本息64783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7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545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松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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