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海东与被告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东、被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通讯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800元,共计
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局机关一楼大厅内等政法委书记时,被告从外面进来看见原告后对原告进行威胁,打手势要开枪打死原告,并说让原告等着。原告生气上前找被告理论时,又被被告挥拳打伤,头部撞墙倒地,受伤住院。原告伤后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10天,去哈尔滨医大二院检查,在五常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天后回家静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半点说法,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精神、工作、生活和家庭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对受伤事实的发生本身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支持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做手势后已经进入办公区,事件已经过去,在被告出来时原告又上前拽被告并推被告,致使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其受到伤害事实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侵害事实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对于山河屯林业局医院的2452.02元和五常中医院的2167.36元予以支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496元既不是正式发票,又无医院公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8782元/年计算,护理费支持946.2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其中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误工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878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可支持946.26元(28782元/年÷365×12天);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可支持600元(50元/每天×12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营养费意见,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通信费,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康复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其中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费共计7411.79元(医疗费4919.38元+护理费946.26元+误工费9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承担7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5188.25元(
7411.79元×70%)。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持5188.25元,对诉讼请求2按支持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海东赔偿款
518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万海东负担1250元,被告曲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芙艳 人民陪审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广荣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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