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满华,该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被告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满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346666.6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到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经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时任村支部书记邓国梁、张文安为首的村委会决定将该村九栋建房用地(每栋10米×17米)以3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土地购置费390000元,被告随即一次性向原告交付九栋建房用地(每栋10米×17米)。2013年1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购置费390000元,随即要求邓国梁如约向原告交付该村九栋建房用地(每栋10米×17米)。邓国梁以征地过程中存在纠纷为由,多次推迟原告的交付要求。2014年5月,邓国梁因村民告状而离职,张文安任村书记。原告又多次找张文安提出交涉,张文安以县里不让建房等各种理由,就是不给原告地基。现在被告已经无法交付建房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费用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出让土地给原告的是农户,而不是被告,被告应是出让土地的农户,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权利和义务关系。2、被告没有占用或挪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农户约定是2013年1月交付购买的土地,自即日起没有交付土地,原告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万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四份领条和四份土地确权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经蕲春县赤东镇杨某村时任村支部书记邓国梁、张文安为首的村委会决定将该村九栋建房用地(每栋10米×17米)以3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土地购置费390000元,被告随即一次性向原告交付九栋建房用地(每栋10米×17米)。2013年1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购置费390000元,随即要求被告如约向原告交付该村九栋建房用地(每栋10米×17米)。被告以征地过程中存在纠纷为由,多次推迟原告的交付要求。因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建房用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费用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购置费390000元,随即要求被告如约向原告交付该村九栋建房用地(每栋10米×17米),被告没有交付。原告自此时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至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民法总则规定。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来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书记员: 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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