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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52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合同履行地点为友谊国际项目所在地(属武汉市武昌区管辖)或怡龙苑项目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管辖),虽然被告工商注册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28号,但公司自2011年起租赁林来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6楼的房屋至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6楼的房屋认定为我公司的住所地,该住所地属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6楼,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或武汉市江夏区,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钟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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