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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赵一峰(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杨立阳(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峰,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阳,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老马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峰、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原名:亚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采购胶带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依约定交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
截止2015年3月1日,总欠款金额1726906.07元。
2015年3月1日,被告曾书面承诺会按月还款,但被告再次食言。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绝偿还。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726906.07元。
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6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曾与亚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有关系。
马某某个人与亚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及现在的原告没有买卖关系。
二、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签署的付款协议,尚未确定争议数额,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本人签名的付款协议,但是原告与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载明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可以加工和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被告个人系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更符合常理1、代表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
2、在对账单上代表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签字。
3、与原告进行结算。
4、代表公司签订付款协议。
原告表述与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个人都有交易,本案起诉的是被告个人欠款,因被告系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和公司与原告交易同一种产品,有悖常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
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5756元由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本人签名的付款协议,但是原告与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载明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可以加工和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被告个人系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更符合常理1、代表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
2、在对账单上代表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签字。
3、与原告进行结算。
4、代表公司签订付款协议。
原告表述与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个人都有交易,本案起诉的是被告个人欠款,因被告系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和公司与原告交易同一种产品,有悖常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
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杭州飞马塑胶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5756元由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田泽民
审判员:张立娟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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