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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洪某与刘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洪某
刘某
闫某某

原告万洪某。
被告刘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万洪某诉被告刘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某、闫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万洪某借款800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计17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某、闫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万洪某借款800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计17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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