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本案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李某某在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公积金账户(60×××23)公积金276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清借款人民币85400元;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借期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7年8月6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15400元,第一笔借款的借期为三个月,第二笔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第三笔借款的借期为次日偿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并于2018年1月9日号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的本金,同时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其中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万某某现金20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还清。于2017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万某某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4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54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85400元,事实清楚,理应在承诺的日期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率,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借款中2000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6日还清,被告自2017年11月6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付款日期,不能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6%,自2017年11月6日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保全费2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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