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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吴国军、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郑毅(湖北石首正义法律服务所)
吴国军
余某某
张立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凌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山,男,1975年11月9日,汉族,系余某某合伙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室。
负责人:常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国军、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吴国军、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山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国军、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3867.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吴国军、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7时20分许,吴国军驾驶皖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400KM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鄂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后方同向行驶,因吴国军观察不力、疏忽大意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新厂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万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被告吴国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吴国军驾驶皖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职务行为,由其雇主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日期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所受损失148257.7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55.71元,其中医疗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91555.71元。
余下损失46702元,扣除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45152元赔偿原告万某某31606.4元。
鉴定费1550元,按照责任比例70%×1550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1085元。
被告余某某垫付费用55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万某某的鉴定费用1085元,应由原告万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余某某53915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555.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606.4元;
三、原告万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53915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被告吴国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吴国军驾驶皖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职务行为,由其雇主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日期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所受损失148257.7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55.71元,其中医疗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91555.71元。
余下损失46702元,扣除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45152元赔偿原告万某某31606.4元。
鉴定费1550元,按照责任比例70%×1550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1085元。
被告余某某垫付费用55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万某某的鉴定费用1085元,应由原告万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余某某53915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555.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606.4元;
三、原告万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53915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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