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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南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
负责人:罗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唐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88911.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20许,被告唐某驾驶湘HM8683号微型轿车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基庙镇肖家岭加油站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万某某撞到致伤。原告万某某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现已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唐某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三者险。被告唐某的交通侵权行为侵害原告万某某的身体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
被告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一、被告唐某只购买了10万元三者险,且被告唐某持已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相关规定被告唐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二、误工费不应按120天计算,应只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09天;三、护理费应计算住院的50天;四、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唐某驾驶湘HM8683号微型轿车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20时00分许,行至高基庙镇肖家岭加油站路段时,所驾车辆撞到在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万某某,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16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到石首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唐某持已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伤情于2016年7月7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2016)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188号鉴定:万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某为原告万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万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湘HM868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五条第(七)项第4款,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第五条第(十)项,行驶证及号牌,未按规定检验的……。故原告万某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唐某赔偿。
原告万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其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万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13670.98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万某某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及领款单,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提交劳务合同及“五险一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109天×(27051元÷365天)=8078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无医嘱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5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4265元,应获赔偿;4、营养费以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无医嘱加强营养的,计算住院50天的营养补助,按20元/天计算,计1000元,应获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500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万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375元,应获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即27051×20×20%=108204元,应获赔偿;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130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万某某的损害赔偿合计145392.9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万某某其他损失25392.98元,由被告唐某赔偿,扣减已垫付的11000元,还需赔偿14392.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万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14392.98元(已扣减垫付的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计722.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22.5元,被告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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