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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宋发春、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付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发春。
被告鲁竞成。

原告万某诉被告宋发春、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宋发春、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秭归县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鲁某某则拥有一辆面包车从事乡村客运。2016年1月30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因客源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在334省道郭家坝镇牛岭村路段将被告鲁某某逼停,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抓打,经人劝阻后结束。当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行至梅家河乡松树包路段时,二被告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拦停,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抓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梅家河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球结膜下积血;4、左耳外伤后神经性耳鸣。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4557.34元。2016年2月2日,秭归县公安局以二被告殴打万某为由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4日,秭归县公安局以原告万某在事发当天上午殴打被告鲁某某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综合评定为45天。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85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秭归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秭归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秭归县金龙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争抢客源发生矛盾,双方均未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而是采取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在肢体冲突中受伤,被告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在当日上午发生冲突,后经劝阻双方均已离开现场,二被告在当天下午又将原告的车辆拦停,再次引发冲突,并在冲突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当天上午主动逼停被告鲁某某的车辆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是一系列冲突的起因,而且在两次冲突中原告对被告都存在殴打的行为,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57.34元和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450元和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本院只能参照湖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护理费为1279.64元(31128元/年÷365天×15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休息半个月,其误工时间只能认定为30天,误工费认定为6000元(6000元/月×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来看,原告只是金龙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原告本人并无车辆营运损失,对其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人代驾的损失,原告作为金龙公司的驾驶员,其因伤误工后公司已经相应扣罚工资,原告未向本院说明其请人代驾的理由何在,而且,原告提供的代驾人员出具的收条载明的代驾时间是在原告受伤之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请人代驾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4436.98元,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某伤后经济损失14436.98元,由宋发春、鲁某某赔偿10105.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万某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宋发春、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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