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人,住所地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所地石首市。
原告万治军诉称,被告因承接了清理水库淤泥业务需资金购置设备,遂与原告口头商议合伙购置设备,并共同完成清理淤泥工程事项。按约定原告分两次投入75000元人民币,并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及2016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上,该清理淤泥工程完结后,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的不以合伙关系结算,而是以原告作为提供劳务关系进行结算。按此关系经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00元,其中投资款75000元,原告的设备折价25000元,劳务工资10000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要求结算款项时,被告承诺将石牌的清淤煞尾工程完成后先支付40000元,2016年3月20日再付清7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清淤事项后,便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现仍下欠57000元以各种不当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合伙清淤泥结算余款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治军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12月合伙承包钟祥市“南湖”清淤工程,后因故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需向原告万治军退还入伙资金70000元,被告张某遂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借万治军现金柒万元整,还款3月15日,借款人张某。被告张某未按约付款,经原告万治军催讨,被告张某于2016年5月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万治军向其出具同等金额“借条”一张。另原告万治军主张在结束合伙关系后,又受雇于被告张某从事“石牌镇”沟渠清淤工程,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13日承诺完工后支付40000元,并出具“万老板把石牌的淤清完由张某付现金肆万元整”的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万治军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个人合伙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需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资金70000元,且由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返还合伙出资款。加之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50000元的行为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表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50000元退伙资金,余欠20000元合伙结算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关于雇佣所欠的40000元,因该部分款项属于劳务报酬与本案诉求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为附条件的债权凭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条件成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万治军的上述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万治军合伙清淤泥结算余款2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治军合伙结算余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治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万治军负担9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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