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汉中
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孙永某
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永某
原告万汉中。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某。
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山边防检查站2楼。
法定代表人:王彩清。
委托代理人孙永某。
原告万汉中诉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并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未给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孙永某借用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与原告万汉中签订的合同书,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委托被告孙永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借用合同章的问题。被告孙永某主张其受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不存在借用合同章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未给付。当时约定“一层”的工程量包括刷乳胶漆、贴壁纸但不包括百叶窗喷漆。合同中约定37500元一层,被告给付了91000元,尚欠2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的合同一份,合同中写明承包价格一层37500元。对于该份合同,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内容有变更,一层变更为27500元。
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合同中约定一层37500元,工程量包括刷乳胶漆、贴壁纸和百叶窗喷漆。但实际施工时百叶窗是找厂家直接做好并安装的,所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每层的工程价款减少为275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88000元,已经给超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昌黎县肯特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中油漆工程内容包括刷乳胶漆、弧形百叶窗喷漆。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秦皇岛市羽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先超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百叶窗照片一张,证明百叶窗喷漆工作不是由原告完成的。对此原告质证称,昌黎县肯特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只能证明肯特装饰有限公司与顺驰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对秦皇岛市羽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与羽盛之间的合同。先超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百叶窗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取消百叶窗喷漆并将工程价款减少为27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汉中与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孙永某借用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尾部虽写明“委托人:孙永某”但该表述应为笔误,且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孙永某为其委托代理人。故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万汉中与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永某作为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孙永某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1500元工程款未给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一层37500元,对具体的承揽范围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对承揽范围的陈述也不一致,该合同书为被告提供,故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即承揽范围不包括百叶窗。且根据被告陈述,合同价款一层已变更为27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91000元不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为11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元。
二、被告孙永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汉中与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孙永某借用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尾部虽写明“委托人:孙永某”但该表述应为笔误,且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孙永某为其委托代理人。故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万汉中与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永某作为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孙永某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1500元工程款未给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一层37500元,对具体的承揽范围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对承揽范围的陈述也不一致,该合同书为被告提供,故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即承揽范围不包括百叶窗。且根据被告陈述,合同价款一层已变更为27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91000元不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为11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元。
二、被告孙永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文娟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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