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永福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杨春生
张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王栋
原告万永福,农民。
原告万某某(曾用名万支珍,系万永福父亲),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春生,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代表人陈睿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万永福、万某某诉被告杨春生、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永福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杨春生、张某、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陕e×××××号自卸货车,行至湖北省305省道326km路段,与对向实施掉头的被告杨春生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小轿车驾驶人杨春生、乘车人万永福及刘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生、张某负同等责任,万永福无责任。
万永福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
张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154.98元(其中,医疗费122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617.20元、护理费2361.3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春生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应由张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我跟张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再者,在本次事故中,我本人受到伤害,车辆也遭受了损失,我同样是受害者。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已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与杨春生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为万永福垫付了6391.66元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张某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项予以分配。
在具体赔偿项目上,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营养费无依据不应当赔偿;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酌情予以认定;其他损失请法院依照证据依法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杨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由于缺乏驾驶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且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的通行,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万永福系乘车人无责任,因此,张某与杨春生应当全额赔偿万永福的各项经济损失。
由于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张某、杨春生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中华保险对本案赔偿限额上,一是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杨春生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但杨春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且杨春生受轻微伤,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较小,主要是车辆损失,本案及另一乘车人刘翠云诉杨春生、张某、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不涉及到财产损失,故此,本案保险限额的分配上可以不考虑杨春生的损失;二是造成乘车人刘翠云受伤,其损失本院在另案中已查明,应当根据刘翠云、万永福各项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限额。
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认为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90天,而原告的鉴定意见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为120天,因这两项标准的归口单位均为“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在效力上并无高低之分,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系2004年制定的标准,适用范围较为宽泛,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系2014年制定的标准,为最新标准,且该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明确阐明“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故此,万永福的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
万永福请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84.20元。
二、被告杨春生赔偿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66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66元(已赔偿8011.08元)。
四、驳回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杨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由于缺乏驾驶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且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的通行,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万永福系乘车人无责任,因此,张某与杨春生应当全额赔偿万永福的各项经济损失。
由于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张某、杨春生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中华保险对本案赔偿限额上,一是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杨春生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但杨春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且杨春生受轻微伤,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较小,主要是车辆损失,本案及另一乘车人刘翠云诉杨春生、张某、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不涉及到财产损失,故此,本案保险限额的分配上可以不考虑杨春生的损失;二是造成乘车人刘翠云受伤,其损失本院在另案中已查明,应当根据刘翠云、万永福各项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限额。
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认为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90天,而原告的鉴定意见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为120天,因这两项标准的归口单位均为“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在效力上并无高低之分,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系2004年制定的标准,适用范围较为宽泛,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系2014年制定的标准,为最新标准,且该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明确阐明“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故此,万永福的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
万永福请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84.20元。
二、被告杨春生赔偿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66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66元(已赔偿8011.08元)。
四、驳回原告万永福、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杨霞
书记员:全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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