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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徐小某、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徐小某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吴洋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4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小某、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徐小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小某、开元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45292.8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万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徐小某驾驶开元运输公司所属的鄂S×××××号车沿316国道行驶至连接线路口时,与前方万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4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万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
2016年6月9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万某某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承认原告万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万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3249.8元。
治疗期间,万某某领取徐小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
另查明,鄂S×××××号车登记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该车系万某某挂靠开元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鄂S×××××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就万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万某某为治疗花费13249.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万某某要求按伙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万某某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
5、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8元;
6、误工费: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方按3300元/月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万某某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及缴纳社保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万某某系农业人口,在农村承包土地,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予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0天×28305元/年/365天=9305元。
7、交通费:万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其住院后交通费的发生必然存在,结合原告万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8、车辆修理费:万某某提交了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6张,但发票上只有袁军涛的个人章,不能证明该票据与车辆修理费有关联,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质证有理,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万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872.8元(其中1-4项医疗费用26549.8元,伤残损失14723元,鉴定费600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723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47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549.8元(医疗赔偿限额26549.8元-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1584.8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6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徐小某赔偿,由于徐小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元,扣抵其应当赔偿的420元后,原告万某某应当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小某垫付款7580元。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07.86元;
二、被告徐小某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损失420元,从被告徐小某垫付医疗费中直接扣减;
三、原告万某某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徐小某的垫付款7580元,限领款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小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承认原告万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万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3249.8元。
治疗期间,万某某领取徐小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
另查明,鄂S×××××号车登记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该车系万某某挂靠开元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鄂S×××××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就万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万某某为治疗花费13249.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万某某要求按伙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万某某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
5、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8元;
6、误工费: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方按3300元/月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万某某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及缴纳社保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万某某系农业人口,在农村承包土地,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予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0天×28305元/年/365天=9305元。
7、交通费:万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其住院后交通费的发生必然存在,结合原告万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8、车辆修理费:万某某提交了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6张,但发票上只有袁军涛的个人章,不能证明该票据与车辆修理费有关联,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质证有理,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万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872.8元(其中1-4项医疗费用26549.8元,伤残损失14723元,鉴定费600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723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47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549.8元(医疗赔偿限额26549.8元-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1584.8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6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徐小某赔偿,由于徐小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元,扣抵其应当赔偿的420元后,原告万某某应当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小某垫付款7580元。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07.86元;
二、被告徐小某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损失420元,从被告徐小某垫付医疗费中直接扣减;
三、原告万某某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徐小某的垫付款7580元,限领款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小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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