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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万某在没有告知我时擅自上车,导致万某从车上摔下受伤,万某的行为不是义务帮工。万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万某叫我到其家中拉棉籽,在装车完毕后,我开车在缓慢行驶时,万某在没告知我的情况下自己上车用手托举电线,导致万某从车上摔下受伤,万某的行为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条件,不是义务帮工。
万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赔偿我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3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某住在随县万福店街道,主要从事被套加工,平日加工被套同时积攒棉籽。被告刘某某在收购棉籽中,于2013年与原告万某相识,并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3日,原告万某电话告知被告刘某某其店中有棉籽出售,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货车,并让文建明随行。在原告万某处装载完棉籽后,因装载的棉籽过高,不能过巷子口的电缆线。原告万某便与文建明一起托举电线。文建明在一楼平台围墙处托举电线,原告万某站在车顶托举电线时,因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挪动,致原告万某从车顶上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万某因此事故造成其胸部外伤、左下肺挫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7386.85元。2015年12月21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万某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1、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外伤:左下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现被鉴定人受伤九月余法医检验见其胸背部手术切口痕,阅片见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行内固定术,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上述损伤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尚不构成残疾范畴;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后期需继续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依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预计为10000元或以医院提供的数额为依据。原告万某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万某在随县万福店街道居住已有二十年,从事被套加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万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万某在2015年3月13日受伤后经住院和门诊治疗才确诊,且原告万某于2015年12月21日经法医鉴定后才能确定具体伤情和损失,因此,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告万某因有棉籽出售,便与被告刘某某电话联系,发出了要约邀请。被告刘某某到原告万某店铺,提出了棉籽收购价格,发出了要约,原告万某同意将其所有的棉籽以被告刘某某提出的价格出售,做出了承诺,后被告刘某某按其收购价格支付了原告万某的棉籽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至此成立,并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按义务帮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支付搬运棉籽工人的工钱后,在驾驶车辆离开过程中,因需要通过原告万某店铺所在的巷子口电缆线,原告万某便主动提供了帮忙,与文建明一起托举电线。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万某系帮工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万某提出帮忙时,被告刘某某并未拒绝,并对原告万某的帮助行为即托举电线的行为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万某也提出在与被告刘某某往年的收购棉籽中,原告万某也曾为此帮助过被告托举过电线,且未“明确拒绝帮工”,故原告万某因义务帮工受到损害,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万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意识到装载过多货物易造成车辆行驶不便,容易留下安全隐患。尤其是在车辆无法通过后,被告刘某某未通过卸载过高的货物等方法解决,而采取了操作性小但危险系数较高的托举电线的方式通过巷子口。在原告万某站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上托举电线时,未对这种危险行为予以阻止,且未安全驾驶,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刘某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万某长期居住在万福店街道,对刘某某车辆所经过的巷子口及电缆线垂落的环境很熟悉,对其托举电线的行为的危险性,理应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因其对安全意识疏忽,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万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原告万某自身应承担30%。经本庭核实,原告万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万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7386.85元。上述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万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万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一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对原告万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其所承诺的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故对万某伤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万某的经济损失,应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万某的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上所确定的180天计算;因原告万某在万福店街道从事被套加工已有二十余年,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万某的误工费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万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天数应按照鉴定意见上所确定的90天为准,故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万某所提起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上所确定的10000元为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万某按照鉴定意见所提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万某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3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万某提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万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3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计7317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万某经济损失73170.44元(医疗费373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的70%,即51219.31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下余47219.31元。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5元,原告万某负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刘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在通过巷子口时,因货车上装载的棉籽堆放过高,无法通过巷子口的电线。万某站在刘某某的货车车顶托举电线,因刘某某的货车移动,致使万某从车顶上摔下受伤。刘某某是被帮工人,万某是帮工人,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刘某某并没有明确拒绝万某的帮忙,刘某某应当赔偿万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站在货车车顶上托举电线的危险性,但其因疏忽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万某经济损失的70%并无不当。万某在随县万福店街道从事被套加工,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万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将万某的后续治疗费一并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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