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承芝、杨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个体工商户,住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万某某持被告杨某书写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未能对借条金额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支付方式等证据;被告杨某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提出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合伙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被告杨某对此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案债权债务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因双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无法查清。随后,被告杨某在2015年11月11日同意支付原告万某某150000元了结债务的表示应视为不管该债务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被告杨某均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杨某对此提供了相关证人当庭证言,这些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万某某所发短信、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告万某某故意将借条复印件交还被告杨某的行为足够证实原告万某某是认可被告杨某的意思表示的,故原告万某某现诉请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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