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梦,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军文,湖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天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吉,夏俊,均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祝皓,农民。
原告万梦与被告叶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祝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梦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文,被告叶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梦诉称:2011年8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叶天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我及祝皓、陈某、魏洪才由云南省富宁驶往砚山方向,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k1075+200m处,其驾车经过一积水路面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撞于道路北侧金属防护拦后驶出有效路面,呈头北尾南右侧着地停于道路外玉米地内,造成鄂a×××××号车受损及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叶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2年2月27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伤情为ⅰ级,一级护理依赖。我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338423.77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旅游途中,第三人祝皓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并与被告叶天生轮换驾驶车辆,当被告叶天生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时,其未加以阻止;故其应与被告叶天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天生,第三人祝皓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97037.77元(1、医疗费352721.77元;2、误工费10176元;3、护理费116800元;4、营养费6030元;5、交通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7、伤残赔偿金367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10、鉴定费1100元)。
被告叶天生辩称:我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给付医药费和交通费200000余元,对原告方过多的赔偿请求,不能接受。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高速段,路面水洼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责任不能全在我,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责任。我是在旅游途中,无偿搭载原告万梦等人,是好意施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祝皓未予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叶天生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事故发生时,悬挂的号牌号码为鄂a×××××,经查证,此号牌系其他车辆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万梦、第三人祝皓以及陈某、魏洪才)由云南省富宁驶往砚山方向,当日15时55分,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k1075+200m处,其驾车经过一积水路面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撞于道路北侧金属防护拦后驶出有效路面,呈头北尾南右侧着地停于道路外玉米地内,造成该车受损,原告万梦受重伤,被告叶天生、第三人祝皓轻微伤,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和附近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叶天生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驾车上道路行驶,在经过下雨路滑、过一积水路面的条件下驾车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梦、第三人祝皓以及陈某、魏洪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梦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颈椎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头皮裂伤、左肺挫伤。2011年8月13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天,花去医疗费用280514.04元,出院记录注明加强护理和营养。2012年3月1日,在湖北省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用10280元。2012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52927.73元。2012年6月28日,再次到赤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用9213元。上述住院天数共计407天,医疗费用共计352934.77元。2011年8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梦的损伤程度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其主要内容是,被鉴定人万梦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万梦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是,被鉴定人万梦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ⅰ级;康复费用同济医院每月需20000元至30000元;需一级护理依赖。上述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100元,均由原告万梦给付。2011年9月11日,原告万梦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700元并于同年9、10月间,按80元/天向武汉市济生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陪护费共计3680元。
另查明,原告万梦属城镇居民户籍。2010年7月在长江职业学院毕业至事故发生时未正式参加工作。与第三人祝皓是朋友关系,与同车乘客陈某是同学关系。被告叶天生与第三人祝皓及同车乘客魏洪才是朋友关系。原告万梦与被告叶天生、魏洪才并不相识,事发前,被告叶天生、第三人祝皓以及魏洪才在广西旅游,原告万梦是经第三人祝皓与其电话联系后,才同陈某乘坐飞机前往广西,与被告叶天生等人会合后继续旅游。在旅游过程中,被告叶天生、第三人祝皓未向原告万梦以及陈某收取任何费用。在驾车旅行途中,被告叶天生、第三人祝皓轮流驾驶车辆,路途花费由被告叶天生、第三人祝皓分别给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祝皓向原告万梦给付医疗费用90000元(此款第三人祝皓表示应从被告叶天生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与被告叶天生另行结算),另从云南转院回湖北武汉途中的费用62000元亦由其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天生驾车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车上乘客受伤。对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万梦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天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天生辩称已经给付赔偿款200000元的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万梦与被告叶天生、第三人祝皓等人属自愿结伴旅游,无明确的合约关系,其主张第三人祝皓是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叶天生自驾车辆旅行,在此过程中虽与第三人祝皓轮流驾驶,但不构成雇佣关系,故第三人祝皓对原告万梦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天生许可原告万梦无偿搭乘车辆,具有好意同乘的本意,故可相应减轻其对原告万梦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祝皓已付原告万梦的费用,应从原告万梦所得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原告万梦请求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标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其中,医疗费为352721.7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2年)核定为4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1天)核定为3015元。营养费(15元/天×201天)核定为3015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20年)核定为367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虽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但鉴于实际发生过交通费用的情形,酌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万梦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共计793827.77元。对此,本应由被告叶天生全部予以赔偿,但鉴于其驾车时无偿承载原告万梦旅行,有好意施惠的表现,故经综合评判确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14445元。第三人祝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梦损失714445元(扣减第三人祝皓已支付的90000元,还应给付624445元);
二、驳回原告万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梦负担430元,被告叶天生负担1836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叶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5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 史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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