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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柳与许达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柳,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许达人,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柳与被告许达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许达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达人支付车牌拍卖款88,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万柳与许达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万柳购买了奔驰车辆一部。2015年6月,因万柳不能以自己名义在上海竞拍车牌,与许达人商议借用其名义拍牌。2015年7月23日,万柳委托中介以81,400元的价格拍得个人客车额度,并支付拍牌费用81,400元和中介费用15,000元。2015年8月,万柳将本人的奔驰车上牌,牌照号为沪A4XXXX。2016年4月,万柳将奔驰车出售,并委托许达人将号牌退还上海国拍公司,2017年3月许达人告知车牌已退,应退得当月车牌拍卖均价88,240元。但实际许达人并未将车牌退给上海国拍公司,而是用该机动车额度凭证又领取了新的号牌装在其他车辆上。万柳多次催要,许达人无理由拒不退还。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许达人辩称,万柳借用许达人名义拍得车牌,相应拍牌费用由万柳支付,所购车辆由万柳实际使用。万柳以许达人的名义购买车辆并申请贷款,考虑到还贷及车辆使用过程中许达人需承担相应风险,故双方口头约定如在车辆出售或报废前万柳正常还贷,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则车牌归万柳所有,否则车辆出售或报废后,车牌归许达人所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万柳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按照约定,车牌应归许达人所有。根据规定,私车额度在一年内必须上牌,故许达人将车牌挂在其他车辆上,目前车辆已转移所有权,私车额度仍在许达人名下,车牌并未拍卖,拍牌费用每月均有浮动,万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万柳为车辆上牌支付个人客车额度拍卖费用81,400元,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许达人,车辆类型为小型汽车,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号牌号码为沪A4XXXX。2016年8月,该车辆所有权转移。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辆、车牌均为万柳出资,并由万柳实际使用,只是登记在许达人名下。许达人自认目前个人客车额度仍在其名下。
  万柳提供其父万某某与许达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为车辆过户退牌事宜进行协商,2017年1月19日,万某某问:“康康牌照钱春节前拿得到吗?这个月牌照拍好了,帮我问一下,谢谢。”许达人回复:“这个月送进去的要等下个月拍完。2月18号拍。”2017年2月26日,万某某问:“马上月底了,康看帮我看看钱到账没有,谢谢!”许达人回复:“拍完了,问过了,要下个月到账,拍完一个月后到账。按均价算的88240。”许达人认可康康即为其本人,因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万柳之父与其之间,故没有把详细情况告知,只是做应付,当时并未去拍牌。
  另查明,2017年2月个人客车额度拍牌均价为88,24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汇款凭证、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确认私车额度虽登记在许达人名下,但实际由万柳出资拍得,车辆亦一直由万柳使用。许达人辩称双方曾有口头协议,约定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即归其所有,对此万柳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系争车辆车贷由万柳负责清偿,已结清,交通事故亦由万柳处理完毕,并未对许达人信誉、财产造成影响。许达人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车辆已经过户,万柳要求许达人协助办理退牌事宜,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许达人自认已按2017年2月拍牌均价予以退牌,万柳按2017年2月个人客车额度拍牌均价主张退还车牌款,符合双方约定,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万柳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达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柳88,24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3元,由许达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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