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某诉汪某某、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汪小兵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
蔡某

原告万某。
法定代理人万巍。
法定代理人李曲。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系应城市世纪广场跳床业主。
委托代理人汪小兵。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田娇莲。
法定代理人蔡志超。
原告万某诉被告汪某某、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兵,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蔡某与原告万某在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跳跳床上玩耍过程中碰撞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其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汪某某经营跳跳床的娱乐场所应依法注册登记经营,同时应加强监管,确保安全。但被告汪某某收取费用后,未尽监管义务,对小孩的玩耍放任不管,是导致原告万某和被告蔡某玩耍过程中碰撞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汪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和原告万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汪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与原告万某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万某受伤后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万某受伤的事实与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万某诉被告汪某某、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蔡某辩称原告万某护理费过高,不能按照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李曲年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万某申请追加被告蔡某的法定监护人蔡志超、田娇莲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蔡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需追加。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9.89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60%之责即赔偿原告万某37205.93元,扣减被告汪某某的垫付款2000元,被告汪某某实际应赔付原告万某35205.93元;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志超、田娇莲承担20%之责即赔偿原告万某12401.98元,扣减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志超、田娇莲垫付款3511.16元,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志超、田娇莲实际应赔付原告万某8890.82元,剩余赔偿款12401.98元由原告万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84元,被告蔡某负担128元,原告万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蔡某与原告万某在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跳跳床上玩耍过程中碰撞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其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汪某某经营跳跳床的娱乐场所应依法注册登记经营,同时应加强监管,确保安全。但被告汪某某收取费用后,未尽监管义务,对小孩的玩耍放任不管,是导致原告万某和被告蔡某玩耍过程中碰撞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汪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和原告万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汪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与原告万某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万某受伤后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万某受伤的事实与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万某诉被告汪某某、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蔡某辩称原告万某护理费过高,不能按照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李曲年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万某申请追加被告蔡某的法定监护人蔡志超、田娇莲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蔡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需追加。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9.89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60%之责即赔偿原告万某37205.93元,扣减被告汪某某的垫付款2000元,被告汪某某实际应赔付原告万某35205.93元;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志超、田娇莲承担20%之责即赔偿原告万某12401.98元,扣减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志超、田娇莲垫付款3511.16元,被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志超、田娇莲实际应赔付原告万某8890.82元,剩余赔偿款12401.98元由原告万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84元,被告蔡某负担128元,原告万某负担128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