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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万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万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乙(系上诉人万某某之父)。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万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万某某的母亲张某与万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依然是合法夫妻关系。
万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5年2月8日万某某之母张某持有万某乙名下银行卡存款计4500元,2015年2月22日万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万某某之母张某各项费用5000元,万某某之母张某自2015年2月22日进行孕检至生育万某某支付医院门诊收费228元,医疗住院收费2284.53元(双方均未提交农村合作医疗组织报销钱款的数额),2015年8月19日万某某之母张某向万某乙妹妹借款3000元,万某乙已偿还了该借款。
万某某过“十二晌”时,亲戚朋友随“份子”,其中万某乙之妹万某给付万某某1000元。
2015年10月22日万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万某某要求被上诉万某乙给付抚养费应否得到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上诉人万某某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
因上诉人万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8个月的抚养费,期间亦是上诉人万某某之母张某休产假及哺乳的时间,张某称没有劳动收入是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万某乙也未举证证明张某在上述期间内有劳动收入,更未证明张某掌控着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
故即使一审认定自“2015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有万某乙给付的可支配的现金11000余元。
”属实,11000余元也仅是张某在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用(16204元÷12个月×8个月=10803元),况且张某还主张其中有一部分钱款是向其亲属借的。
故一审法院将上述钱款认定为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上诉人万某某的抚养费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上诉人万某乙现在广东省广州市从事海上运输工作,经征得上诉人万某某之母张某的同意,本院认为应以广东省水上运输业年人均工资70344元计算被上诉人万某乙应给付上诉人万某某的抚养费,上诉人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主张应按上述工资标准的30%给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万某乙应每月给付上诉人万某某抚养费1758.6元(70344元÷12个月×30%),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4068.8元。
上诉人万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至其履行给付抚养费前的全部抚养费,因其这一主张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故其他时间的抚养费可由上诉人万某某另行解决。
上诉人万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主张的因生育孩子产生的医疗费及向其亲属借款等事项,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
二、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上诉人万某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406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2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万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万某某要求被上诉万某乙给付抚养费应否得到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上诉人万某某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
因上诉人万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8个月的抚养费,期间亦是上诉人万某某之母张某休产假及哺乳的时间,张某称没有劳动收入是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万某乙也未举证证明张某在上述期间内有劳动收入,更未证明张某掌控着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
故即使一审认定自“2015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有万某乙给付的可支配的现金11000余元。
”属实,11000余元也仅是张某在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用(16204元÷12个月×8个月=10803元),况且张某还主张其中有一部分钱款是向其亲属借的。
故一审法院将上述钱款认定为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上诉人万某某的抚养费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上诉人万某乙现在广东省广州市从事海上运输工作,经征得上诉人万某某之母张某的同意,本院认为应以广东省水上运输业年人均工资70344元计算被上诉人万某乙应给付上诉人万某某的抚养费,上诉人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主张应按上述工资标准的30%给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万某乙应每月给付上诉人万某某抚养费1758.6元(70344元÷12个月×30%),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4068.8元。
上诉人万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至其履行给付抚养费前的全部抚养费,因其这一主张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故其他时间的抚养费可由上诉人万某某另行解决。
上诉人万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主张的因生育孩子产生的医疗费及向其亲属借款等事项,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
二、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被上诉人万某乙给付上诉人万某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406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2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万某乙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吕国仲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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